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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宾馆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新乡宾馆诉被告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新乡宾馆委托代理人孙*、王*,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省新乡宾馆诉称:2007年8月份,被告与原告协商,租用原告洗浴中心场地从事搓背、按摩等经营活动,所得收入与原告3:7分成。为了满足客人及经营的需要,原告同意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便利条件,并根据被告的搓背收入按照比例分成。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作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无义务为被告补发2007年8月至今的最低标准工资。此外,被告的请求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委对被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违反法律规定。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不补发2007年8月至2014年2月之间的最低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张*锡辩称:被告2007年8月10日至原告单位从事搓背、按摩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后,原告才给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和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被告在原告处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工资167元,远远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和要求原告按照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的裁决是合法、正确的,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省新乡宾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新乡宾馆桑拿浴收入日报表9份,证明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之间,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且被告的工资已经超出国家的最低工资标准。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2、录音资料5份,证明被告张**在原告处的工作开始时间为2007年8月;3、新乡**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8月至2012年4月新乡宾馆未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4、新乡宾馆2013年12月工资表一份,证明2013年12月被告的月工资只有167元,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5、大堂接待员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从事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中午一点至晚上十点,节假日不休息。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河南省新乡宾馆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收入日报表、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是什么时间至原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2年,但未约定工资组成部分,被告的工资为提成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河南省新乡宾馆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证据2中王晶、王**、秦*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人的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只是租赁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张**与原告在2007年建立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之后原告及时发给了被告工资,并不存在拖欠或者少发的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资表是为了被告女儿申请奖学金而出具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不能显示谈话人员系原告大堂接待人员,且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不是每天都从中午一点到晚上十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张**于2007年8月份至原告河南省新乡宾馆工作,岗位为桑拿部搓背、按摩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原告为被告办理并缴纳了养老保险。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加盖有原告人事劳资部公章的桑拿浴部门工资表显示:申请人实发工资167元(扣除保险费152元、公积金81元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新乡宾馆桑拿浴收入日报表显示,被告的工资形式为提成制,且每日的收入不固定。新乡市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新乡市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新乡市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新乡市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按照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支付给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原告辩称二者属于租赁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认为,搓背、按摩等工作是原告洗浴部根据经营需要开办的服务项目,被告在原告处完成的搓背、按摩工作是在完成原告的工作。另外,原被告的约定为实现收入的工资分配方式,而不是场地租赁协议,被告的搓背、按摩等收入所有权属于原告,然后原告以双方约定的提成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提成工资制只是工资的分配方式,是单位鼓励员工多劳多得的双赢激励机制,但不能否定双方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辩称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省新乡宾馆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不补发2007年8月至2014年2月之间的最低工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新乡宾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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