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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诉常淮河、河南吉**限公司、漯河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常淮河、河南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清洁能源公司)、漯河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中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淮河、吉利清洁能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常淮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二计算,按月结息。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常淮河指定的账户支付150万元,常淮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二计,按月结息。借款人:常淮河。”吉利清洁能源公司、中**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常淮河在2014年4月22日前能够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5月至今利息和本金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常淮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标准);2、被告吉利清洁能源公司、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石油公司辩称:被告不承担责任,该案涉嫌犯罪,1、借条上的公章涉嫌伪造,被告对该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不知情,也没有经过被告的用章程序审批,以及被告的法人签字。2、该担保也违反了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3、申请对借条上的印章进行鉴定。

被告常淮河、吉利清洁能源公司因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常淮河系朋友。2013年7月23日,被告常淮河以偿还漯河市召陵区银通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常淮河指定的账户。被告常淮河则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崔**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二(22‰)计,按月结息。借款人:常淮河。连带责任担保人:1、河南吉**限公司、2、漯河中石**有限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处有河南吉**限公司、漯河中石**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后,被告常淮河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下余的利息至今未予以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中石油公司申请对原告出示的借条中“漯河中石**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两次委托,均被退回并终结鉴定程序。

另查,2013年8月26日,漯河中石油昆仑**有限公司更名为漯河中**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银行卡业务回单、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常淮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常淮河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淮河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4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吉利清洁能源公司、中**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吉利清洁能源公司、中**公司与原告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常淮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公司辩称“借条上的公章涉嫌伪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公司主张借条上的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申请印章鉴定后,经本院两次委托均被退回并终结了鉴定程序,故对被告中**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公司辩称”对该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不知情,也没有经过被告的用章程序审批,以及被告的法人签字,担保也违反了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本院认为,公司关于印章管理和使用审批程序、公司章程等的约定,系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得约束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且当时被告常淮河系中**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其签字加盖印章的行为,应对中**公司产生约束力,故对被告中**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淮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崔**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漯河中**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0380元,由被告常淮河、河南吉**限公司、漯河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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