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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省新乡宾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锡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宾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河南省新乡宾馆委托代理人孙*、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锡诉称:原告2007年8月10日至被告单位从事搓背、按摩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2年4月,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于2014年4月到期,被告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原告在被告处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工资167元,远远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和要求被告按照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的裁决是合法、正确的,但是原告对于劳动仲裁委未支持原告要求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加班费和双倍工资不服,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未为原告补缴的2007年8月10日至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共计28661.36元,补发2007年8月10日至今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84767元,补发2007年8月10日至2014年4月的加班费96059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6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省新乡宾馆辩称:2007年8月份,原、被告协商,原告租用被告洗浴中心场地从事搓背、按摩等经营活动,所得收入与被告3:7分成。为了满足客人及经营的需要,被告同意原告要求,为原告提供便利条件,并根据原告的搓背收入按照比例分成。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作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被告无义务为原告补发2007年8月至今的最低标准工资。此外,原告的请求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委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2、录音资料5份,证明原告张**在被告处的工作开始时间为2007年8月;3、新乡**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8月至2012年4月新乡宾馆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4、新乡宾馆2013年12月工资表一份,证明2013年12月原告的月工资只有167元,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5、大堂接待员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中午一点至晚上十点,节假日不休息。

被告河南省新乡宾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仲裁裁决书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新乡宾馆桑拿浴收入日报表9份,证明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之间,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且原告的工资已经超出国家的最低工资标准。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省新乡宾馆对原告张**提交的第1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中王晶、王**、秦*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人的录音真实性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只是租赁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之后被告及时发给了原告工资,并不存在拖欠或者少发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工资表是为了原告女儿申请奖学金而出具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录音不能显示谈话人员系被告大堂接待人员,且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不是每天都从中午一点到晚上十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项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张**对被告河南省新乡宾馆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收入日报表、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什么时间至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2年,但未约定工资组成部分,原告的工资为提成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于2007年8月份至被告河南省新乡宾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桑拿部搓背、按摩。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2年4月起,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加盖有被告人事劳资部公章的桑拿浴部门工资表显示:原告应发工资为400元(包含被告扣除原告应缴的保险费152元、公积金81元)。新乡市2007年8月至2007年9月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400元。新乡市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新乡市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新乡市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新乡市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被告辩称二者属于租赁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认为,搓背、按摩等工作是被告洗浴部根据经营需要开办的服务项目,原告在被告处完成的搓背、按摩工作是在完成被告的工作。原被告不是场地租赁协议关系,原告搓背、按摩的收入所有权属于被告,然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提成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提成工资制只是工资的分配方式,是单位鼓励员工多劳多得的双赢激励机制,但不能否定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大堂接待员谈话录音用以主张其加班事实,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原告张**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纳的2007年8月10日至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金的缴纳与征收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应当有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省新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32910元;[(550-400)元/月×33月+(800-400)元/月×15月+(1080-400)元/月×15月+(1240-400)/月×14月]

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补发加班费、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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