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罗大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罗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原本不认识,2008年2月份,被告通过中间人郑**向原告表达了想卖房的意思。因当时原告已准备购买其它地方的房屋,在被告的再三要求下,原告放弃购买其它地方的房屋。于2008年3月28日同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卖给原告工人路于寨回迁房70平方米,每平方米3200元,共224000元。多退少补,以上协议双方不得违约。证明人郑**、刘**。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先支付被告购房款100000元,待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之后,原告再将剩余房款全部结清。故此,原告于签订协议的当天一次性支付被告房款100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4日、2008年8月15日、2010年6月11日、2011年7月23日又分四次从原告处拿走购房款55000元。2013年10月于寨安置回迁房建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妻子要求交付房屋并结清剩余房款。然而被告却以现在郑州市的房屋价格上涨为由,要求按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被迫无奈只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原协议继续履行,但是在开庭时被告明确答复不同意继续履行。综上所述,被告出尔反尔,试协议于不顾,拒绝交付已卖出的房屋,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应有被告全部承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民诉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155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法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购房协议书一份;2、交款收据5份;3、租房合同一份;4、郑州房价信息一份;5、利息表;6、录音摘抄内容一份;7、(2014)中民二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罗大海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不同意退还购房款,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还要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5、7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不属实,6号证据与被告的老婆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5、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被告自愿卖给原告工人路于寨回迁房70平方米,每平方米3200元,共计224000元。后原告及父亲刘*印分五次向被告支付房款共计155000元,分别是2008年3月28日100000元、2008年7月4日20000元、2008年8月15日5000元、2010年6月11日20000元、2011年7月23日10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郑州**民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房屋,郑州**民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但因协议书签订时房屋尚未建成,后也未签订补充协议对房屋的具体坐落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不明确,以此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判决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驳回了刘*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郑州**民法院作出的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及本次庭审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共计收到原告的购房款155000元,对于该笔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其中包括租房损失25200元和房屋差价损失80000元,该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2008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根据郑州**民法院作出的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房屋的总房款为224000元,原告支付了155000元,剩余房款的支付方式双方未约定,郑州**民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原告来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该房款的利息应自本案立案起诉之日开始起算,本次立案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购房款155000。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刘*负担2975元,被告罗**负担2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