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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岳根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因与被上诉人侯学礼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侯学礼于2015年5月4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岳*支付玉米款42745.82元。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谢**、被上诉人侯学礼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1日,侯**与岳*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合同,侯**委托岳*给河南**限公司送玉米,岳*用其豫H×××××号农用运输车在侯**的粮点拉走玉米一车,净重19342公斤,单价1.105元每斤,岳*陈述将玉米运送至河南**限公司,但没有拿到结算票据。2015年1月份,侯**向岳*支付了运费,之后,河南**限公司以没有侯**所送货物的结算手续为由拒绝支付货款42745.82元。侯**陈述事后和岳*一起去找河南**限公司并在其磅房内用手机拍摄了流水账,显示“乔慢慢-8136、25370、6155、19210”,分别代表供货人、车号、毛重、皮重、净重。经核实,河南**限公司工作人员陈述,2014年12月份,公司没有岳*驾驶的豫H×××××号车辆送玉米的相关票据(即过磅单),也没有供货人为侯**或乔慢慢的票据,该票据是由采购部送过去的过磅单和化验单,有这两份单据财务室才给送货方结算货款。侯**以岳*未将拉走的玉米运至河南**限公司,也未将相关结算手续交付,导致其未收到玉米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岳*陈述“按侯**指定的地点已将侯**的玉米供至河南**限公司”,但该公司对接收其玉米的事实不予认可。对此,岳*作为运输者不仅要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而且要将结算票据交付侯**,现该公司否认收到结算票据,致使侯**无法持有结算票据结算货款,给其造成了损失,该损失是由岳*的过错造成的,其应赔偿此损失,对侯**要求岳*支付19342公斤玉米的价款42745.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侯**玉米款42745.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岳*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明确约定上诉人将收货凭证或结算票据直接留在收货人处,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完全认可,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也证实本地粮食运输的行业惯例。上诉人将货物如约交付后按要求将过磅单留在了粤**司的磅房,并将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不久被上诉人就支付了运费。因货款未能结算,上诉人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到粤**司了解情况,被上诉人在粤**司磅房将过磅流水账用手机拍照取证,并在化验室电脑上查找到了货物化验合格记录,上述举证及双方当庭陈述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运输交货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答辩称:上诉人称其将票据留在磅房是按被上诉人指示办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结清运费后,与乔慢慢到粤**司结算,发现该车玉米没有在粤**司入库,双方到磅房查看了过磅的记录,但仓库的入库单却查找不到,粤**司称没有入库记录不认可收到了该车玉米,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岳*是否按约定将侯**的19342公斤玉米送至河南**限公司。对此,岳*称其将该车玉米运至河南**限公司后,将结算凭证按侯**指示留在了该公司磅房,一审庭审中侯**对此予以认可,但二审中又予以否认,岳*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确认了该种行业惯例,对此,侯**披露的结算人乔慢慢与河南**限公司是否认可,事实不清。侯**在原审中提供了其与岳*共同在河南**限公司磅房所拍摄的过磅流水账,该流水账上记载有2014年12月31日收货人为乔慢慢的一车玉米,其日期、收货人、车号、毛重、皮重、净重信息与涉案争议货物向对应,岳*称双方在化验室的电脑上也查到了货物的化验合格记录,对此,河南**限公司是否认可,在流水账显示货物皮重、净重的情况下是否能够认定岳*已将玉米卸车入库,该部分事实不清。根据侯**的陈述,该批货物是由乔慢慢与河南**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结算的情况如何,是否进行了结算,均无相应书面凭证,因乔慢慢与河南**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其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9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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