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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牛**与杨**、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牛**诉被告杨**、刘**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两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父亲延某某处借款350000元。后因两被告到期无力偿还借款,两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将位于新乡市宏力大道(中)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父亲,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将该房屋所有人写在两原告名下。两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后,以种种借口一直侵占着该房屋,造成两原告对该房屋不能行使使用权。在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两原告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将侵占房屋新乡市宏力大道(中)的房产腾空交付两原告使用;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互不认识,双方之间既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其取得房屋无合法依据。鉴于原告诉称被告与其父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债权数额总额等相关具体内容未提供相关证据便于法庭核实,按其诉称将被告房产过户自己名下经其父亲同意,无证据证明。由于本案诸多事实需原告之父到庭说清,且案件的处理与原告之父有利害关系。故请求法庭依法追加原告之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2、由于原告无合法理由将被告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被告特提起反诉,要求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3、被告购买本案涉及房屋时,其价值远远大于被告借原告之父的款项价值。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同上签订一份委托书,但其具体内容由于时间较长,被告记不清时间。这些证据均存放在新**管局,被告无法调取,请求法庭依法调取,以证明原告无权将被告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同时证明被告所取得房屋是与被告借原告之父的款项不对等。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2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和侵权事实的存在。2、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及保证方式。3、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抵押事实。4、新乡市牧野区公证处公证书一套,以证明两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父亲以及到期不还将房屋归原告父亲的事实。借款抵押合同11条约定本案争议房屋价值为50万元人民币。5、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授权娄某某将本案争议房屋转让给两原告。6、委托书公证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授权娄某某将本案争议房屋转让给两原告是合法的。7、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以证明房产是原告合法所得。8、过户费用票据共8张一份,以证明过户相关费用14185元。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取得房屋是合法所得,两被告自愿将争议房屋转让给本案的两原告所有,两原告不同意退还本案争议房屋。本案第二项请求从2014年6月20日到起诉之日计算房屋租金。房屋本金、利息89250元、过户费14185元等各项共50万。租赁费从2015年6月到2015年12月,共计10000元,关于房屋租赁没有相关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取得诉争房产合法。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没有实际履行,两原告没有实际支付房款,且没有提供付款凭证。35万房屋价值明显过低,被告购买房屋是价值60万元,属显失公平,属于不公平交易。由此可见,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且交易的不公平,其取得房屋的依据也不合法。2、针对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据证据,由于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且原告不同意追加第三人,因为其与本案无关性,不能作为认定依据。3、关于过户票据与本案无关。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房屋产权有合法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不存在损失。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0日两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父亲延某某处借款350000元。同日延某某与被告杨**、刘**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借贷条款借款必须合法使用;借款金额为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息为1.5%,利息按月支付,支付日期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付本金。……第二部分抵押条款抵押物: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房屋抵押给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房屋所有权人杨**,共有权人刘**,本合同抵押房地产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准,此次抵押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共124.06平方米。……经本合同各方确认并经评估机构评估,上述房屋价值共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无论出借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出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该房地产承担保证责任。……第三部分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出借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视为严重违约,应承担其他方所付出的直接费用,并向借款人另行支付全部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该抵押合同经新乡市牧野公证处公正并公正一份委托书委托娄某某办理解押手续、领取房产证、办理房产出售、签订售房协议、办理房产权过户、土地使用权过户、契税、代收房款等,委托期限为办完相关手续止。同日,原被告双方还共同书写了一份借据,双方在该借据上签名。该借据上除上述借款抵押合同注明的内容之外还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此款作为购买此房的全额房款。2014年6月25日双方在新乡市房管局进行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6月15日原告延**、牛**与被告杨**、刘**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娄某某为杨**、刘**的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将上述抵押的房产以三十五万元整的价格卖给原告。当日两原告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委托书及房屋买卖契约在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备案。

经本院核实,出借人延某某表示延**是其儿子、牛**是其儿媳。杨**、刘**2014年6月20日借其现金35万元和利息,因到期不还,根据协议约定两被告自愿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延**、牛**,当时其本人也同意。两被告委托娄某某。自己和延**、牛**一块到房产局办理的过户手续,过户手续之事两被告知道,买卖契约上的成交价35万元转让给自己,所以利息放弃了。本案两被告仍在该房中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向延某某借款时以其拥有的房产作抵押并也作了公正及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在被告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以房抵债不违反法律规定。延某某作为债权人同意将房产权登记在其儿子及儿媳的名下属于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被告也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名,对此情况也是明知,本案两被告取得该房所有权合法,其权益应当得到维护。被告拒绝腾出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腾出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主张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房产价值高于借款,这属于其对自己财产的一种处分,如果认为显失公平应当及时主张要求撤销双方的协议,但被告并未行使,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从宏力大道(中)的房产中搬出,交付给原告延**、牛**。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刘**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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