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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书现、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书现、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袁书现、张**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是对地域管辖所做的原则性规定,不容违反,如果没有《民诉法》第22条所列举的例外情形,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均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上,由于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借款纠纷一案不符合《民诉法》第22条所列举的情形,同时鉴于二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为禹州市方山镇,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临颍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二)一审裁定引用“还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上诉人认为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述,为无效条款,因此,请求将案件移送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可在所在地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张**作为还款合同的甲方,其所在地在临颍县辖区,因此临**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书面还款合同中约定“……甲方可在所在地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张**在合同中作为甲方,其住所地在河南省临颍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临**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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