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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菅**,被上诉人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漯**达公司从许昌风**有限公司和营口宝**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运输车辆(含主车和挂车),买回以后,再卖给个人经营(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这些运输车或挂靠在西安福**任公司名下或挂靠在原告漯**达公司名下。西安福**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冯**,股东是冯**、张**和吴**,其中,冯**和张**系夫妻关系,吴**仅占注册资本的2.5%。2003年9月26日,股东变更为冯**和张**。2013年5月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股东变更为周*、杨**夫妻。漯**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冯**,股东是冯**和张**夫妻。豫LA8807半挂牵引汽车(即主车,发动机号码是:8783521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是:LGAG4DX32A2010607;厂牌型号是:东风牌DFL4240AX2A)和豫L3366车辆运输半挂车(即挂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是LT29BRT23A002037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显示购货单位(人)是漯**达公司,开票日期是2010年,是上述漯**达公司购买的成批运输车辆中的一辆。豫LA8807半挂牵引汽车及豫L3366车辆运输半挂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显示的价格:豫LA8807半挂牵引汽车是22万元,豫L3366车辆运输半挂车是105500元。该牵引车和半挂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上显示纳税人是漯**达公司,牵引车新车征税纳税金额是18803元;半挂车新车征税纳税金额是9020元。豫LA8807半挂牵引汽车和豫L3366车辆运输半挂车2010年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漯**达公司,其中,牵引车交强险保险费4480元,代收车船税476元;半挂车交强险保险费1344元,代收车船税1001元。另外,2010年豫LA8807(豫L3366挂)车的商业险保费为48000元,团体意外险(2人)保费为517.5元。豫LA8807(豫L3366挂)车是2010年被告刘**购买的。原告提供证人封群彦证言,证明该车是经**介绍从原告漯**达公司购买的,车的价款是505000元,首付20万元,从原告漯**达公司借款305000元,所借款项有利息,并证明其本人一直协助原告公司寻找刘**追讨欠款。原告提供的证人杜**和徐**证明他们2010年从原告漯**达公司或者西安福**任公司(杜**和徐**认为两公司是一家)购买运输车的价款是505000元,首付20万元,下欠305000元,下欠购车款按月息1.5分计算。原告提供的豫LA8807车的项目明细账显示2010年7月份信贷车借款利息是18300元,2010年11月份信贷借款利息是4575元;2010年12月信贷借款利息是4575元等。2010年5月-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2月的项目明细账尾页上均有被告刘**的签名。被告刘**称豫LA8807(豫L3366挂)车是其2010年从西安福**任公司购买的车,车的价款到原告起诉时才知道是505000元,原来一直不知道。被告刘**提供的证人谢**向法庭证明:1.“我和刘**一批买的车,和刘**的情况一样”;2.刘**在西安福**任公司买的半挂运送小(轿)车的车一辆,买车后西安福**任公司给我们提供货源,拉的比亚迪的车,西安福**任公司将所有的运费扣下抵车款,后来西安福**任公司解散,车主自己找货源,在这种情况下,每月向漯**达公司交纳剩余车款的5000元,直到车款付完为止,漯**达公司和西安福**任公司是一家开的公司;3.车的价款是52万元,首付购车款一半,下余购车款每月扣除运费抵车款,并约定有利息,利息多少记不清了。

另查明,2010年1月4日和2010年4月30日刘**分别向党璇的账户(账号:6222083700000005867)汇款5万元和15万元用以付购车款。2011年6月29日刘**付豫LA8807信贷车款67766元和17367元;2011年10月28日刘**还豫LA8807车贷款24686元,该笔还款由封群彦前去结算办理,2011年10月26日刘**给封群彦出具有相关委托书。原告**达公司自认被告刘**已偿还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的利息51252.14元。还查明,2012年1月1日,漯**达公司和刘**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刘**将豫LA8807半挂牵引汽车(即主车,发动机号码是:8783521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是LGAG4DX32A2010607)和豫L3366车辆运输半挂车(即挂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是LT29BRT23A0020373)挂靠到漯**达公司经营。该协议约定“乙方(即车主刘**)自有货车以甲方(即漯**达公司)名称上户,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即车主刘**)。”2012年1月1日,刘**向漯**达公司出具了两份承诺书,第一份承诺书的内容是“车牌号豫LA8807挂车号豫L3366挂,本车如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车上损失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超出在保险公司购买的100万以上部分和车上所拉货物的实际价值由承诺人刘**承担全部责任,与漯河**有限公司无关。”;第二份承诺书的内容是“我挂靠在漯河**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LA8807,挂车号为豫L3366挂,我欠公司有部分资金,我承诺从签订本承诺书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如果还不上公司有权将车收回,并同意贵公司变卖车辆,对收回之后的变卖不持任何异议。”又查明,西安福**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该公司没有卖给过刘**豫LA8807(豫L3366挂)车,并证明:2010年漯**达公司买了一批车,卖给个人经营,因西安福**任公司和比**车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该批车都挂靠在西安福**任公司,购买车的人都在西**公司交的钱,西**公司是受漯**达公司委托收款。到2012年西安福**任公司和比**公司解除了运输合同,这些车就都回漯河,又挂靠到漯**达公司了。当时车的价款是505000元,现付一部分(具体数额不清楚),剩余的从利润里面扣,剩余车款应当约定有利息,利息怎么算不清楚。西安福**任公司的会计袁**(从2004年开始至今在西安福**任公司当会计)证明:西安福**任公司没有卖给过刘**豫LA8807(豫L3366挂)车,车是漯**达公司卖给他的,因两公司是一个老板,西**公司代替漯**达公司收购车款。车的价款是505000元,首付20万,下余305000元,从拉货的运费利润里扣。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5厘,从项目明细账可以看出,2010年5月到2010年12月份的项目明细账共4页,第4页是对此期间的汇总,第4页上有车牌号,有刘**本人的签名,是对该期间记账费用的认可。当时拉的是比亚迪厂的轿车,约定3个月滚动付款(有时候会晚一些),第4月结第1个月的运费,该运费扣除利息、刘**从公司借的出车费用等费用后,如果有剩余,才付剩余购车款本金。该车是从2010年7月份开始计算利息,算了4个月的利息:305000元×0.015×4个月=18300元,先记账,到2010年10月份,汽车厂家结算运费,西安福**任公司再和刘**结账,2010年7月到10月扣除各种费用后,账上没有钱,没有还本金,本金还是305000元,所以2010年11月份的利息是305000元×0.015×1个月=4575元,利息就是这样计算的。因为西安福**任公司借给车主的钱也是从银行贷的,也要付利息。再查明,庭审中原告**达公司撤回“要求被告偿还车辆挂靠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原告漯**达公司从许昌风**有限公司和营口宝**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运输车辆(含主车和挂车),豫LA8807半挂牵引汽车(即主车,发动机号码是:8783521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是LGAG4DX32A2010607)和豫L3366车辆运输半挂车(即挂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是LT29BRT23A0020373)是上述漯**达公司购买的成批运输车辆中的一辆,2010年被告刘**购买了该车。虽然被告刘**称该车是其从西安福**任公司购买的,但西安福**任公司证明该公司没有卖给过刘**豫LA8807(豫L3366挂)车,因该车是漯**达公司从许昌风**有限公司和营口宝**有限公司购买的,证人封群彦亦出具证言,证明该车是刘**经其介绍从原告漯**达公司购买的,故应认定被告刘**从原告漯**达公司购买了该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漯**达公司已转移标的物豫LA8807(豫L3366挂)车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刘**,刘**理应向出卖人漯**达公司支付价款。关于豫LA8807(豫L3366挂)车的价款及剩余车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漯**达公司诉称该车的价款为505000元,虽然被告刘**对此不认可,并称车的价款到原告起诉时才知道是505000元,原来一直不知道。证人封群彦、杜**、徐**均证实当时车的价款是505000元;西安福**任公司及其会计袁**亦证实车的价款是505000元,故法院认定豫LA8807(豫L3366挂)车的价款是505000元。2010年1月4日和2010年4月30日刘**分别汇款5万元和15万元用以付购车款,和证人封群彦、杜**、徐**及西安福**任公司会计袁**的证言首付20万元,下欠305000元相吻合,法院予以认定。本案所有证人均证明下欠购车款约定有利息,从刘**本人签名认可的项目明细账也可以看出下欠购车款约定有利息,对此法院予以认定。证人杜**、徐**证明下欠购车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从袁**的证词“该车是从2010年7月份开始计算利息,算了4个月的利息:305000元×0.015×4个月=18300元,先记账,到2010年10月份,汽车厂家结算运费,西安福**任公司再和刘**结账,2010年7月到10月扣除各种费用后,账上没有钱,没有还本金,本金还是305000元,所以2010年11月份的利息是305000元×0.015×1个月=4575元,利息就是这样计算的”及刘**本人签名认可豫LA8807车的项目明细账显示的“2010年7月份信贷车借款利息是18300元,2010年11月份信贷借款利息是4575元”也可以印证下欠购车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5分,对此法院予以认定。豫LA8807(豫L3366挂)车的价款是505000元,首付20万元,下欠305000元,2011年6月29日刘**付信贷车款67766元和17367元,2011年10月28日刘**付车贷款24686元(该笔还款是刘**委托封群彦前去办理结算的),还下欠购车款195181元(305000元-67766元-17367元-24686元),被告刘**应当支付给原告漯**达公司。虽然原告漯**达公司自认被告刘**已偿还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的利息51252.14元(27450元+8321.31元+15480.83元),但西安福**任公司的会计袁**证明“运费扣除利息、刘**从公司借的出车费用等费用后,如果有剩余,才付剩余购车款本金”,由此可知,如果本月支付了购车款,那么所欠的购车款本月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2011年10月28日刘**还豫LA8807车贷款24686元,说明刘**所欠的购车款2011年10月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故下欠购车款的利息应从2011年11月开始计算至购车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所诉的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利息,法院认定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共计31个月的利息,即195181元×0.015×31个月=90759.165元。综上,被告刘**应支付原告漯**达公司下欠豫LA8807(豫L3366挂)车购车款本息285940.165元(195181+90759.165元)。庭审中,原告漯**达公司撤回“要求被告偿还车辆挂靠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项诉请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的问题,因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刘**反诉的是车辆挂靠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为维护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支付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下欠豫LA8807(豫L3366挂)车购车款本金195181元,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之间的利息90759.165元,共计285940.165元。二、驳回原告漯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788元,由被告刘**负担5531元,由原告漯河**有限公司负担257元;本案反诉费944元退还被告刘**。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庭审后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证据使用,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书存在重大瑕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漯**达公司答辩称:原审闭庭后,上诉人要求调取证据,后原审法院对申请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这些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时候,已经充分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上诉人对自己有利证据予以认可,对自己不利证据全盘否定,对自己明细账、费用报销单及承诺书等无法解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购车余款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中许昌风**有限公司销售给漯**达公司的主车和挂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刘**已经支付主车和挂车首付款200000元及支付信贷车款共计109819元无异议,对刘**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刘**与漯**达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一、二审均称本案主车和挂车是从西安福**任公司购买,但西安福**任公司证明没有卖给刘**该车,且刘**一、二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西安**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刘**与西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主车及挂车购车人为漯**达公司,漯**达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提供有丰群彦证言,证明该车是刘**经其介绍从漯**达公司购买,刘**签的《承诺书》亦明确载明欠公司有部分资金,因此,应认定刘**与漯**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刘**是否应支付剩余购车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漯**达公司作为出卖人已转移标的物豫LA8807(豫L3366挂)车的所有权于刘**,刘**作为买受人应当向漯**达公司支付价款。故刘**的上诉理由由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根据刘**的申请调取的证据,经过双方质证,符合法律的规定。刘**二审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庭审后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证据使用”,由于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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