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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19时,原告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宏力大道,被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力大道与新飞大道交叉口西100米处时撞翻,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发后,被告不但不采取措施抢救,反而准备逃离现场,并将事故现场破坏,后被在场群众拦下,此事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3024元、护理费1596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090元;2、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被告负全责;2、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费用清单18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护理人员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马某某护理,护理费按每月2284元计算21天共计1596元;4、交通费票据26张,共计210元。另外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计算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计算21天),精神损害费10000元。以上请求共计2609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刘**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力大道与新飞大道交叉口西100米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宏力大道的原告刘**(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刘**在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13023.98元,住院期间由护工马某某护理,马某某系新乡市**有限公司员工,马某某2013年1月至3月工资分别为2284元、2322元、2334元。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3年10月8日又向本院撤回该项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与行人刘**相撞造成行人刘**受伤且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请求被告刘**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但是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刘**要求医疗费1302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新乡**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结合刘**的住院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3023.98元;2、刘**要求护理费1596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和实际病情,结合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刘**要求交通费210元,根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和居住情况,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刘**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计算21天),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实际病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10元(10元/天计算21天);5、刘**要求营养费63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刘**的各项损失共计15039.98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伤残鉴定申请,故其该部分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驾驶的系机动车,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刘**应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15039.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15039.98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刘**承担300元,原告刘**承担15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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