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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等人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张**、侯**、刘某某、侯**、许某某、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新牧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侯**、张**、刘某某、侯**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侯*甲按照事先与被告人侯*乙的约定,准备以每克630元的价格卖给侯*乙毒品海洛因15克,当日17时许,被告人侯*甲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CXB7XX别克牌白色越野车由洛阳市到新乡市给被告人侯*乙送毒品,在行驶至新乡市平原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北约30米处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车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5.312克,咖啡因66.317克。

2、2013年5月份,被告人侯**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市政工程处家属院临街楼1单元1楼西户被告人侯*乙家中,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侯*乙毒品海洛因10克。后被告人侯*乙在其家中将这10克毒品海洛因经过掺和、分装后共50克150小包(每小包0.3**),自己吸食75小包后,伙同其妻被告人张*甲以每小包67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某40小包,共计12克价值2680元;后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其妻被告人魏某某又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3包共计0.9克。

3、2011年11月份,被告人侯**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市政工程处家属院临街楼1单元1楼西户被告人侯**的家中,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侯**毒品海洛因5克,咖啡因20克。

4、2013年10月10日案发后,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民警从被告人侯*乙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2.59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2、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3、物证封口机、电子称、包装袋、吸管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罚没票据等证实:2013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侯**驾驶的白色别克车上查获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从被告人侯*乙家中搜出涉案毒品及封口机、电子称、分装袋等作案工具;上述物品被依法扣押和上缴。

4、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载明:经鉴定,从被告人侯*乙家中查获的可疑土黄色粉末8包,总重量2.595克,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从被告人侯*甲驾驶的轿车上查获的可疑土黄色粉末3包,其中共有15.312克土黄色粉末中检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另有66.317克土黄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其从被告人许某某、魏某某处多次购买毒品。

6、被告人侯*甲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0日下午,其和刘某某开着白色别克牌轿车,一起来新乡给侯*乙送毒品,刚下高速还没把毒品送到侯*乙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7、被告人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堂弟被告人侯*甲给其送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5月份左右,侯*甲开车从洛阳给其送来10克毒品,每克500元,其将这些毒品经过掺和、分装成150小包,除自己吸食外,卖给许某某40小包,共计2680元;第二次就是2013年10月10日,侯*甲来给其送毒品的路上被查获;另外其堂弟被告人侯*丙以前也给其送过一次毒品,共5克,每克500元,其给了侯*丙2500元。

8、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侯*甲一共来给其丈夫侯*乙送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5月份,第二次是2013年10月10日侯*甲、刘某某在送毒品路上被查获;被告人许某某去其家里买过毒品,因其丈夫侯*乙有病行动不便,其帮助侯*乙把毒品递给许某某,许某某买毒品的价格是200元三包,400元六包。

9、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0日下午在被告人侯*甲家,其见侯*甲拿了两包毒品放到桌子上,并说大哥侯*乙打电话让给其送去,之后侯*甲和刘某某开车从洛阳往新乡来,下了高速不久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10、被告人侯**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份其开车来新乡向其堂哥侯*乙贩卖了5克毒品和20克底料,毒品共卖了2500元。

11、被告人许某某、魏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八、九月份,许某某到被告人侯**家里买过毒品,去时侯**和其妻子张*甲在家,张*甲帮助侯**给许某某拿毒品和接钱,买来毒品后,被告人许某某又伙同魏某某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侯*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侯*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侯*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作案工具豫CXB7XX别克牌白色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侯**上诉称第二起其没有给侯*乙送过毒品,第一起系犯罪未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侯**上诉称其给许某某的毒品没有那么多,且是无偿提供,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张*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事实不清,张*甲只是帮助其丈夫侯*乙传递毒品,没有主动参与贩卖,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是侯**联系侯*乙来新乡送毒品,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故意,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侯**上诉称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侯**上诉称第二起其没有给侯*乙送过毒品的理由经查,同案犯侯*乙、张**在公安阶段供述均证实侯**于2013年5月份到侯*乙家卖给侯*乙毒品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上诉称第一起系犯罪未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侯**上诉称其给许某某的毒品没有那么多,且是无偿提供的理由经查,同案犯张**、许某某、魏某某供述均充分证实被告人侯**在家中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贩卖毒品给许某某的犯罪事实,其在公安机关也供述了贩卖给许某某毒品的事实,且与同案犯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张*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事实不清,张*甲只是帮助其丈夫侯*乙传递毒品,没有主动参与贩卖的理由经查,同案犯许某某供述,被告人张*甲在公安阶段供述均证实在侯*乙向许某某贩卖毒品过程中,张*甲为其提供帮助,参与共同贩卖的犯罪事实。关于其上诉称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其系从犯的情节已充分考虑,且对其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是侯**联系侯*乙来新乡送毒品,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故意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充分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侯**共同开车到新乡市向侯*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关于其上诉称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其上述情节已经认定,且对其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侯**上诉称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侯**、侯**、张**、刘某某、侯**、许某某、魏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侯**、张**、刘某某、侯**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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