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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巨**有限公司与刘**、任**、新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任**、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7月23日向召**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巨**公司偿还其借款26500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巨**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巨**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巨**公司因经营需要,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7月13日,共借刘**现金265000元。截止2015年7月13日巨**公司欠刘**三个月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巨**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有刘**提供的巨**公司出具的借据和欠三个月利息的证明,巨**公司对刘**提供的借据和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巨**公司借刘**26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刘**主张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证据不充分,巨**公司不认可,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刘**提供的巨**公司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巨**公司欠刘**三个月的利息,说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有利息,但不能证明利息计算标准,巨**公司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任**是巨**公司和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提供的借据上加盖了巨**公司的印章,没有任**个人的签名,且载明借款人为巨**公司。刘**主张任红*为借款人,要求任**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巨**公司2015年2月15日给案外人利益琴出具《保证书》,保证对利益琴为巨**公司投资的款,全部做保证担保。该证据不能证明巨**公司对刘**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刘**要求巨**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0元,由巨**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巨**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巨**公司承担265000元的还款责任错误,巨**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为25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二审辩称:原审判决巨丰光伏公司承担偿还刘**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有月利率为3%的利息,且均是经案外人利益琴介绍借给巨**公司的,巨**公司向利益琴出具有保证书,同意对利益琴投资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审判决未认定借款月利率为3%及未判令巨**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任**、巨**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巨**公司认可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为265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巨**公司偿还刘**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巨**公司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7月日13向刘**借款计款265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13日巨**公司欠刘**三个月利息的事实,有2015年7月13日巨**公司向刘**出具的《借据》及《证明》予以证实,借款及欠息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刘**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故原审判决巨**公司偿还刘**借款本金265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刘**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巨**公司上诉主张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为25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二审庭审中巨**公司对原审判决其承担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为2650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刘**二审中主张原审判决未认定巨**公司按月利率3%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及未认定巨**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误,因刘**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二审依未能不予审理。综上,巨**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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