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漯河**有限公司与王*、申**、苑**、王**、胡**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漯河**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王*、被告申**(反诉原告)、被告苑**(反诉原告)、被告王**(反诉原告)、被告胡**以及王*、申**、苑**、王**反诉漯河**有限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漯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朱**,被告王*、申**、苑**、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以及被告王*、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1年7月24日,漯河**有限公司与王*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漯河**有限公司整体承包给王*进行明胶生产经营,承包期五年。后双方发生矛盾,酿成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本院调查,询问漯河**有限公司:签合同的一方是王*,你为啥起诉另外几个人?漯河**有限公司回答:他们五人是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且被告在答辩状、反诉状中都认可他们五人系合伙经营。本院询问被告王*:胡**也是合伙人之一吗?王*回答:他本人只是参与企业管理,是由他老婆出资的。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胡**并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申**、苑**、王**提出了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王*作为签订合同的人,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情了解必定更深入透彻。其称胡**本人只是参与企业管理,是由他老婆出资的。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胡**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被告王*、申**、苑**、王**提出反诉,而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本案仅部分被告提出反诉,本诉被告胡**并未提出反诉。因此,四被告提出反诉不符合反诉构成要件,对其反诉,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1、驳回漯河**有限公司的起诉;

2、驳回王*、申**、苑**、王**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32280元,予以退还;反诉费114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