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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周*、周**、周*洋诉被告谷**、梁**、梁**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周*、周**、周*洋诉被告谷**、梁**、梁**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周**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时胜涛、被告谷**、被告梁**、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周*、周**、周*洋诉称:2015年3月31日周**在漯河市**有限公司临颍县项目部在临颍县S329道路施工过程中,被谷**驾驶的施工车辆平地机撞倒后碾压,导致周**死亡。谷**所开的平地机是被告梁**、梁**二人合伙购买的,谷**是梁**、梁**雇佣的司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遗体停放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77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谷**辩称:双方已达成谅解,我已经赔偿过了,现在我不应再赔偿。

被告梁**、梁**辩称:雇主工程项目部已足额向被害人周**进行了赔偿,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漯河市**有限公司临颍县项目部在临颍县进行道路施工时,受害人周**受雇在工地干活。梁**、梁**二人的平地机受雇在工地施工。2015年3月31日11时30分许,在临颍县高速公路引线至瓦店镇城臧庄改道工程工地,受雇给梁**、梁**驾驶平地机的被告谷**在施工倒车时,不慎将在捡拾垃圾、砖头的施工人周**撞倒后压在平地机的铲刀下面,谷**发现后立即停止操作并将周**拉出,谷**随同120救护车将周**送到临**民医院。当日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系因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4月2日,谷**主动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4日,漯河市**有限公司临颍县项目部与周**儿子周*、周**、家属代表于发扬达成书面赔偿协议,该项目部一次性赔偿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等相关经济赔偿费用共计45万元。并已足额支付。本院在审理谷**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时,谷**与周*等人达成谅解书,谷**同意补偿周*等人包括精神损失费3万元在内的补偿款10万元。周*等人对谷**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临颍县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谷**从轻处理,适用缓刑。后谷**支付周*等人10万元。2015年9月14日,临颍县人民法院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谷**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周*等人以侵权为由,要求三被告另外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遗体停放费等共计3777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周**因事故死亡后,在其雇用单位已经就各项赔偿项目足额赔偿支付后,赔偿权所有人即四原告是否可以向事故的车主、驾驶人员另外要求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也就是说赔偿权利人可以在雇主和第三人之间选择任何一方作为赔偿主体进行索赔,而非既向雇主、又向第三人要求索赔。而且雇主赔偿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已经与雇主(漯河市**有限公司临颍县项目部)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足额履行,而且车辆驾驶人谷**为减轻其刑事处罚,又给受害人10万元补偿。因此四原告的赔偿权利已经得到实现,若另行向第三人即车主梁**、梁**要求索赔,也侵害了雇主依法追偿的权利。本案并不存在请求权竟合的问题。因此四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周*、周**、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66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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