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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城**有限公司与河南汇**限公司、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汇**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原审被告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因需采购棉花派其员工即本案被告成**到原告**公司处购买棉花25.84吨,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漯河临颍汇华纺织**有限公司棉花113件25840公斤,下欠货款肆拾万零伍仟陆佰捌拾捌元正﹤405688元﹥每吨开票价15700元正合计25.84吨漯河**织公司成**2014年11月10日。上述货款,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到原告**公司处采购棉花,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将棉花交付给被告**公司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公司从原告处将棉花拉走后,由其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成**给原告出具405688元欠货款条一份,但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即支付原告**公司货款40568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本案的性质,被告欠原告款项为货款,利息应当自欠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成**支付货款,因被告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在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买卖合同行为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核定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襄城**有限公司货款4056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河南汇**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汇**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未追加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其公司与众**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系从罗*处购买棉花,因罗*欠其公司款项721400元,该欠款用于折抵棉花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审其公司提供的转账证明、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明。即使罗*将债权转让给众**公司,其公司享有对罗*的抗辩权,原审应将罗*追加为第三人。二、本案欠条不应作为其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本案欠条系其公司与罗*协商好价款后,由其公司人员在空白纸签名。罗*将该空白纸转给众**公司,其公司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该欠条系其公司向众**公司出具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众**公司要求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众**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汇**公司支付众**公司货款405688元及相应利息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众**公司原审提供了汇**公司时任工作人员成**签名的欠条,该欠条对汇**公司拖欠众**公司棉花款405688元表述明确,综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认定汇**公司拖欠众**公司货款的事实。汇**公司上诉称欠条不应作为其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汇**公司上诉称原审未追加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汇**公司原审提供的其公司与罗*之间的转账凭证、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不显示与众**公司的关联性,汇**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罗*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审未追加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5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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