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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任**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任**、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任**、巨**公司、巨**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胜诉称,被告任**及其经营的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利益琴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三分。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任**及其经营的公司向原告刘*胜借款共计26.5万元,欠付三个月利息23850元。为保证还款,被告巨**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巨**公司偿还借款26.5万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被告巨**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任**是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愿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承担法律责任。

巨**公司辩称,对本案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据,该借据是巨**公司2015年7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有巨**公司刘**签字,加盖巨**公司印章。该证据证明1.巨**公司在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7月13日共借原告刘**265000元。

第二组证据,证明,该证明是巨**公司2015年7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有巨**公司刘**签字,加盖巨**公司印章。该证据证明巨**公司在2015年7月13日给原告出具借据时,已欠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

第三组证据,2015年6月18日利息清单,该证据是韦**书写的,有韦**的签名,加盖了巨**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的个人印章。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

第四组证据,保证书,该保证书是巨**公司出具的,加盖巨**公司印章和任**个人的印章。证明:巨**公司保证关于利益琴为巨**公司投资款做保证担保,原告刘**的借款均是通过利益琴借给巨**公司的,被告巨**公司应当对原告刘**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任**、巨**公司、巨**公司对原告刘**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265000元是巨**公司借的,法定代表人任**不是借款人,任红*和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巨**公司欠原告三个月的利息;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月利率3%;该组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只能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第三组证据,6月18日的利息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巨**公司不予认可;任**不予认可。巨**公司不承担该组证据的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巨**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任**、巨**公司、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巨**公司因经营需要,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共借原告刘**现金265000元。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巨**公司欠原告三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和被告巨**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巨**公司出具的借据和欠三个月利息的证明,被告巨**公司对原告刘**提供的借据和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巨**公司借原告刘**26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刘**主张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证据不充分,被告巨**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刘**提供的巨**公司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巨**公司欠原告刘**三个月的利息,说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有利息,但不能证明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巨**公司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任宏*是被告**公司和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借据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没有任宏*个人的签名,且载明借款人为巨丰光**司。原告主张任红*为借款人,要求任宏*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利益琴出具《保证书》,保证对利益琴为巨**公司投资的款,全部做保证担保。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刘**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刘**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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