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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琴与任**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利益琴与被告任**、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益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任**、巨**公司、巨**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益琴诉称,被告任**及其经营的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利益琴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三分。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任**及其经营的公司向原告利益琴借款共计101万元,欠付利息69600元。为保证还款,被告巨**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巨**公司偿还借款101万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被告巨**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任**是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愿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承担法律责任。

巨**公司辩称,对本案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巨**公司因经营需要,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共借原告利益琴现金101万元。并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河南巨**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共借到利益琴现金壹佰零壹万元整。当日被告巨**公司给原告利益琴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利益琴(101万的利息叁个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署名为韦显阳,并加盖有任**个人印章的证明两份,其中一份显示日期为5.26号,内容有,利益琴转存4单息,2014.11.20号存40万,续存日期5.26号,2015.1.28号存**,续存日期5.26,20152.1号存10万,续存日期5.26号,2014.12.24存20万,续存日期5.26号,计74万,续3个月,息合计66600元。其中一份显示日期为6.18号,内容有,利益琴6.16续存10万,1个月,到7.16号息3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巨**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关于利益琴为河南巨**限公司投资的款,我新乡**有限公司全部做保证担保所有款项。如果河南巨**有限公司无偿还能力,全部有新乡**有限公司偿还。该保证书加盖有新乡**有限公司的公章及任**的个人印章,但任**该个人印章与署名为韦显阳出具证明中的印章明显不同。借款101万元是原告利益琴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到被告任**个人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利益琴和被告巨**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巨**公司出具的借据和欠三个月利息的证明,被告巨**公司对原告利益琴提供的借据和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巨**公司借原告利益琴101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利益琴主张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其提供的署名为韦显阳的证明中任宏*的个人印章与被告乡**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的印章明显不同,且被告巨**公司不认可韦显阳系其公司员工,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利益琴提供的巨**公司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巨**公司欠原告利益琴三个月的利息,说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有利息,但不能证明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巨**公司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任宏*是被告**公司和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借据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没有任宏*个人的签名,且载明借款人为巨丰光**司。原告主张任红*为借款人,要求任宏*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利益琴出具《保证书》,保证对利益琴为巨**公司投资的款,全部做保证担保。约定如果巨**公司无偿还能力,全部有巨**公司偿还。该保证书证明巨**公司对利益琴借给巨**公司的款承担担保责任,虽保证书上写的是投资款,但是投资款是不存在返还的,也无需担保,保证书上加盖了任**个人的名章,任**是被告巨**公司、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证上名为对投资款承担保证担保,实际上是对利益琴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利益琴主张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利益琴借款本金10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河南巨**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利益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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