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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孟**、李**房屋居住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孟**、李**房屋居住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新安,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与被告孟*云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28日,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离婚之后,被告孟*云将属于原告的一套房产(系原告单位的福利性住房,个人无房产证,只有居住使用权)出租给他人做生意使用。2010年1月1日,被告孟*云将该房屋出租给李**使用,合同租期是3年。原告从深圳回来后没有安身之处,有房不能居住,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孟*云和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李**搬出该房屋。2、确认位于召陵区人民东路一道巷7号楼109号由原告李**居住。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云辩称,1、1987年李**的单位集资建房,是孟*云、李**两人借的钱,才向厂方缴纳了3325元集资款。这钱也是婚后两人共同还的。2、结婚登记后,两人于1989年和1990年分两次又分别交纳了500元和950元。所以,这套房屋的使用权是两人婚后取得的。3、孟*云离婚后也是在外租房居住,没有自己的安身之所。李**拖欠孩子的抚养费至今没有支付。4、孟*云与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原系漯河**具厂职工,1987年,漯河**具厂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研究决定由单位出资和职工集资给职工建房,并让当时住在厂里的李**集资,1987年7月20日,李**向漯河市纺织机械厂(漯河**具厂)交集资房款500元,漯河市纺织机械厂为李**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交来集资房款500元。”1987年11月20日,李**又向漯河**具厂交集资房款3325元,漯河**具厂为李**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交来集资房款3325元,优惠5%,计185元”。1989年3月7日,原告李**与被告孟**登记结婚,1990年5月10日,李**又向漯河市纺织机械厂(漯河**具厂)交集资房款500元,漯河市纺织机械厂为李**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交来集资房款500元。”原、被告双方承认当时所交的集资款4825元是借款,该借款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漯河市纺织机械厂于1990年将位于召陵区人民东路一道巷漯河市纺织机械厂的土地上的7号楼109号的48平方米一套住房交李**使用。单位没有给李**办理房屋产权证,李**只有居住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原、被告双方得到房屋后,将该套房屋改造成两间门面房,对外出租,1998年,原告外出打工,房屋由被告对外出租,2005年,孟**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05年8月28日作出(2005)源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方离婚,因原告缺席,对夫妻财产并未处理。离婚后,房屋仍由孟**对外出租给李**开饭店使用,2010年1月1日,孟**与李*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租期为3年,李**一次性支付给孟**房租28000元,并支付押金9000元(约定押金租期满退还)。

李**所在的企业漯河**具厂和漯河**械厂、漯河**器厂为同一个厂,后漯河**器厂经改制,划归漯河**有限公司。漯河**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李**所分的住房,无产权证,产权归漯河**有限公司所有,只允许永久居住,不得转让和变相转卖。

庭审中,李**同意李**年底前搬出,并愿意承担李**的房租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属于企业分配给职工的福利性住房,李**是该单位的职工,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这种福利待遇应该由李**继续享有,房屋的居住权归李**。鉴于取得该房屋使用权的时候,原告李**和被告孟*云系夫妻关系,故李**应该对被告孟*云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两人离婚前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孟*云实际控制,并出租获取租金,已经收取的租金作为补偿归孟*云所有,孟*云如对补偿还有异议,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孟*云在离婚后,明知自己对该争议房产无所有权,仍与被告李**签订出租协议,该协议侵犯了原告李**的合法利益,应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以后,李**应从该房屋中搬出,但是也应给李**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李**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搬出。关于李**已经支付的房租28000元,扣除实际占用房屋的租金,下余一年的租金9333元,因原告李**同意代为退还,本院予以准许。李**预交的押金9000元,由被告孟*云退还。被告孟*云辩称原告李**一直未支付抚养费的意见,已在(2005)源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孟*云可依据该判决书向原告李**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孟**和李**于2010年1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被告李**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搬出该房屋。

二、原告李*生于被告李**搬出房屋之日三日内,支付李**预交的租金9333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该争议房产位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一道巷漯河市纺织机械厂的土地上的7号楼109号由原告李**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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