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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群成诉娄全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群成诉被告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09)召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388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群成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4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自2007年6月24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07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据,但该借据只是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阳光澧岸家园协议履行过程中作为开发成本的一种支付凭证,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在开发过程中,因伐树被林业公安处罚50000元,本案原告起诉的25000元就是双方分担的罚款,双方协商该罚款作为开发成本待工程结束一并结算,因被告没有经验,打成了欠条,原告据此起诉,有失诚信。另外,原告在重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应补交诉讼费用,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被告娄*中向原告应群成出具便条1张,内容为:“今暂借应群成现金贰万伍仟圆整。娄*中6.24。”原告称该条是被告借钱时所打借据,现金支付给娄*中时仅其二人在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称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是在履行房产开发协议时作为开发成本的一种支付凭证,只是因被告没有经验,才打成了借条。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2009年8月6日源汇区宣传部证明,内容主要为2007年6月24日应群成雇人将场地上的数百棵杨树砍伐,森林公安局罚款50000元,经研究答复应群成该罚款计入宣传部和叶留长、应群成联合开发建设阳光澧岸家园的成本,待工程结束后一并结算。由娄*中向应群成出具相关手续,娄*中没有经验,将支付凭证写成了借条,是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宣传部证明与娄*中上诉状内容相矛盾,是否进行了罚款、处罚对象也不知道是谁,应群成没有交过罚款。被告提供的2009年8月16日漯河市森林公安局证明中显示砍伐树木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没有证明罚款的事实。

原告在重审期间不同意追加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债权,有被告所书写借款凭证为据,且凭证上所书写内容明确显示为借现金,与原告诉称相符,被告对凭证的真实性又无异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以自己名义出具的借款凭据理应偿还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的借条显示的25000元系分担的罚款,因原告应群成否认交过罚款,且漯河市森林公安局没有证明罚款的事实,故被告辩称的“借款”系分担的“罚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有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娄全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应群成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应群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元,由被告娄全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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