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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河郾城支行(以下简称郾**行)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郾**行委托代理人井**、卢**,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平原系郾**行的临时工(代办员)。1987年6月参加工作,1998年10月郾**行根据河**农行予农银发(1998)166号和豫农银发(1998)209号文件要求,在全县农行系统裁减代办员,张*平在交出了钥匙和账本后被清退回家。郾**行向张*平支付了9024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当时未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张*平被清退,也未向张*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或证明。张*平在郾**行工作期间,单位没有为张*平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经仲裁庭审理后,仲裁庭裁决为:(一)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一九九八年十月清退起解除;(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申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1987年6月至1998年10月间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其中单位部分由被诉人承担,个人部分由申诉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诉人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的为准。(三)被诉人若超过上述期限30日未为申诉人办理失业保险,则赔偿申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9680元(440元/月×22个月=9680元);(四)对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10月,郾**行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在全县农行系统裁减代办员,张**作为当时的一名代办员,在郾**行要求交出钥匙和账本后,被清退回家,并接收了郾**行为其发放的经济补偿金,虽然郾**行未向张**出具清退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但张**应当知道自己当时被清退,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1998年10月已经解除,张**直到2009年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郾**行在1998年10月清退张**时,应当向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以作为张**办理求职登记、享受失业待遇的凭证。郾**行当时未出具相关手续实属不当,侵犯了张**享受失业待遇的权利,由此给张**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郾**行应自1987年6月为张**缴纳社会保险、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到1998年10月。因郾**行至今未向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手续,也未为张**交纳1987年6月至1998年10月间的失业保险费,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赔偿原则,若郾**行不能给张**办理失业保险,则应赔偿由此给张**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968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河郾城支行与被告张**之间的劳动关系自1998年10月解除。二、原告中国农业**河郾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张**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1987年6月至1998年10月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其中单位部分由原告承担,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原告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的为准。三、原告中国农业**河郾城支行若超过上款期限30日未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则赔偿被告张**失业保险金损失968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河郾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河郾城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郾**行上诉称:请求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170号判决,由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张**向漯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郾**行不应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更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1998年10月郾**行根据河南省分行文件规定,在全县农行通过考试考核的办法裁减代办人员。张**于1998年10月被清退回家,并接收了郾**行为其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1998年10月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郾**行和张**的劳动争议发生在1998年10月,张**直到2009年9月才向郾**裁委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按照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张**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十余年后才向郾**裁委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判令郾**行自1987年6月给张**交纳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1995年1月1日之前,我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单位应当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是逐步实行社会统筹,并不是一刀切的要从1995年1月1日交纳。**务院于1997年11月20日才出台了《**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法【1997】26号)。1998年7月22日中**银行出台《关于银行、中保系统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通知》,要求为职工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一审法院判令郾**行1987年开始为张**缴纳社会保险显然没有法律依据。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法不具有溯及力,不能约束企业1995年1月1日之前的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自1999年1月22日才开始实施。郾**行和张**的劳动合同1998年10月已经解除,更不存在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是2001年12月6日公布的,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在1998年10月,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一审法院判令郾**行为张**缴纳失业保险费、支付失业保险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郾**行为张**交纳养老保险费的法律依据;2、关于交纳失业保险费、支付失业保险金的法律适用问题。

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随即**务院于1997年11月20日出台了《**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法【1997】26号)。1998年7月22日中**银行出台《关于银行、中保系统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通知》,要求为职工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郾**行在1998年10月清退张*平时,仍未按以上规定为张*平建立养老保险帐户,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侵犯了张*平享受养老待遇的权利,一审法院判令郾**行1987年开始为张*平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依据充分明确。

《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基金,随着《劳动法》的实施,河南省**务委员会颁布了《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996年10月1日实施,该《条例》对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的适用范围、缴纳方法及法律责任都做了详尽规定,郾**行未及时按《条例》未按规定到其属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用帐户,在与张**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向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手续,致张**不能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侵犯了张**享受失业待遇的权利,由此给张**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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