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诉韩*、何**撤销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宋**因与被申请人韩*、何**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36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被申请人韩*,被申请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09年4月24日,一审原告宋*中起诉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称,韩*未经其丈夫宋*中允许,私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卖与何**,该行为侵犯了共有人宋*中的合法权益,买卖合同无效。请求依法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有何**承担诉讼费用。韩*辩称,何**知道我是瞒着宋*中卖房的,宋*中现在不同意卖房,应该退房退款。何**辩称,房屋产权证的所有权人是韩*,没有标注共有权人,因此宋*中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3月19日,经协商,韩*同意何**出资26万元购买其位于万金镇开发路中段路西的面积196.73平方米的6间门面房,二人当天签订《卖房协议书》,内容为:“我韩*有住房上下六间,现以贰拾陆万元整卖给何**,以交固定现金陆万元整,特此证明。经手人何**韩*2009.3.19号”。“今收到定金60000万元(陆万正)09、3、19号韩*何**2009年3月19号”。2009年3月29日,韩*又出具“今收到18万元(拾捌万元正)”。2009年3月30日,韩*与何**在李**、何**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韩*同意何**出资26万元购买其位于万金镇开发路中段路西的面积196.73平方米的6间门面房等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韩*与何**从2009年3月19日至30日间,就房屋买卖多次协商,并交纳了定金,签订了买卖协议,按协议已大部分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何**作为善意第三人,经与韩*协商,并在见证人在场买卖房屋,应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宋*中诉称其不在漯河,对韩*卖房不知情,仅有其诉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买卖房屋期间他不在漯河市,更不能证明他不知道韩*出卖房屋,故韩*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宋*中诉称房屋买卖协议是韩*在外债多,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宋*中要求撤销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宋*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宋*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审理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何**是善意第三人。何**对韩英瞒着上诉人为偿还借款签订卖房协议,是知情的,是恶意的。3、原审未说明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哪一条规定,认定何**为善意第三人。4、宋**请求撤销卖房协议,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认定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韩*已将所有权人署名为韩*的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证件交付给被上诉人何**。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宋**提出,原审审理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审理程序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且宋**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在核对庭审笔录后签字认可,故宋**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宋**提出,何**对韩*瞒着宋**为偿还借款签订卖房协议,是知情的,是恶意的,何**不是善意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何**与韩*从2009年3月19日双方签订房屋协议,交纳6万元定金,到2009年3月29日又交付了18万元房款,再到2009年3月30日双方在两名见证人李**、何**在场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韩*将所有权人署名为自己名字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件交付何**。从房屋买卖过程及何**支付房屋合理对价看,没有证据证明何**是恶意的,宋**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韩*卖房是不知情的。宋**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宋**提出,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认定何**为善意第三人,但未引用具体条款,原审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认定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宋**提起的是撤销权之诉。本案的审理范围是:1、宋**是否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存在撤销协议的情形。本案中宋**与韩*系夫妻,在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韩*卖房的情况下,韩*卖房的行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宋**有权提起撤销权之诉。但经过审查,宋**及韩*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与韩*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不当。宋**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宋**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承办法官自审自记,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宋**并不知道韩*将共有房屋卖给何**,一、二审判决认定韩*与何**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错误,何**取得房屋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何**应取得房屋所有权系认定事实错误。故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韩*辩称,韩*卖房时宋**确实不知情,同意宋**的意见。被申请人何**称,何**与韩*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其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何**取得本案诉争的不动产,系善意取得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驳回宋**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宋**诉请撤销其妻韩英与何**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审判决均对合同效力、何**是否为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予以认定,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再审对原审判决关于此问题的认定予以纠正。宋**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现又主张庭审程序违法,再审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才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而本案中,原审认定宋**不能证明合同订立过程中上述情形的事实清楚,据此判决驳回宋**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因此,原审判决实体结果正确,再审对此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