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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有限公司与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司)诉被告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在原告单位财务室借款2000元,并书写借条,内容是“今借现金**限公司财务2000元(贰仟元),孙**,2014年3月3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公司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1、2000元是作为出差的费用,出差回来我要工资,公司经理没有给,说我们三个游山玩水去了;2、之后我们都一起去仲裁委反映情况,该案属于劳动争议,后来我们三个起诉至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一审,现在正在进行二审;3、这2000元是出差费用,并不是借款,这个案件不是借款案件,是因为劳动关系才产生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今旭公司招录了被告孙**作为其业务员。经过简单的岗前培训,派其去开拓市场。2014年3月3日,孙**从公司财务上借支2000元,并向公司财务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是“今借现金**限公司财务2000元(贰仟元),孙**,2014年3月3日”。庭审中,被告孙**对从财务上借款2000元一事予以认可。后孙**等人和公司发生争议,双方诉至法院,案由为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一审,当事人不服判决,上诉至漯河**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二审中。原告今旭公司持借条又诉至我院,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请求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才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今旭公司和被告孙**之间的关系是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具有人事管理上的隶属性,孙**从公司财务上借支2000元,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通常认为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如就该2000元产生纠纷,应当一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予以解决。原告以“借款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漯河**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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