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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华人寿**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华人寿**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卢**,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崔**、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王**在被告处为自己购买了新华人**限公司发行的“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并指定其妻子王**为第一顺位受益人,受益份额为100%,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34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的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另,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同时,该条款用释义的方法将“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列为32种疾病,其中该条款第5.4.3约定,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穿衣、移动、行动、如厕、进食、洗澡)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2013年3月18日至3月26日,王**因病至漯河**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记载:“治疗经过及出院时情况: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给予控制血压活血化瘀,营养脑细胞及时对症处理,现患者气喘明显减轻,仍有智能障碍,建议转神经内科或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诊断:1、充血性心衰,2、冠心病,3、脑梗塞,4、肺部感染,5、高血压病,极高危,6、脑萎缩。”2013年10月15日,王**被漯河**民医院确诊死亡,根据该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者情况是“呼吸心跳骤停”,引起上述疾病或情况的原因是“脑血管病?”。被告已就“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向原告王**理赔完毕,双方因“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理赔发生争议,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的证人吴**(怡和老年公寓负责人)、张**、马**出庭作证,证人张**和马**证明王**生病以后就精神失常了,走路时屙尿不知,还走失过,证人吴**证明王**2013年3月底入住老年公寓时精神有问题,老年痴呆,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也不认人,入住后走失两次老年公寓不再接收。原告同时还提供有西平县公安局人和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王**确实走失过。对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王**精神失常,不是神经功能存在障碍,精神病属于心理疾病范围,神经病属于器质性病理范围,因此王**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第5.4.3条约定的情形,不应当支付其50000元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生前和被告新华人寿**公司签订的“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指定其妻子王**为第一顺位受益人,受益份额为100%,在王**死亡后原告王**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生前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份保险合同于2010年8月27日生效,王**于2013年3月18日被确诊脑梗塞、脑萎缩,合同生效已满一年,住院病历和证人证言均证实了王**患病后遗留有智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被告认为王**出现证人陈述的症状属于精神失常,并认为精神病和神经功能障碍不同,不应当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对此,法院认为,精神病应当分为心理性的精神疾病和病理性的精神疾病,王**患脑梗塞和脑萎缩后遗留智力障碍,精神失常导致生活无法自理,应当属于病理性的精神疾病,而出现病理性精神疾病的原因一般是神经系统出现病变或功能障碍。同时,“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用释义的方法将“重大疾病”列为十种疾病,从双方争议的内容看,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因涉及医学专业术语,被告提供的回访录音并不足以证明其已让投保人对“重大疾病”达到明晰的认识程度,而从通常的逻辑和语意上理解,王**生前所患疾病及其后遗症属于合同条款第5.4.3条约定的“脑中风后遗症”,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即被告新华人寿**公司应当按照“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支付原告王**保险金500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上述50000元保险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的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的具体日期,故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新华人寿**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6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050元,由原告王**承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新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所患疾病导致死亡,新华**公司已经支付了身故保险金;2、王**没有达到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新华**公司应当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条件;3、一审判决约定王**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条款5.4.3约定的脑中风后遗症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新华**公司支付王**身故保险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王**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生前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本院认为:王**2010年8月26日在新华**公司购买的“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中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王**2013年3月18日因脑梗塞等疾病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5日死亡。王**死亡后新华**公司已经支付了身故保险金,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关于王**生前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问题。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将“重大疾病”列为32种疾病,第5.4.3项为“脑中风后遗症”,对“脑中风后遗症”,该条款解释为“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王**的住院病历和本案证人证言均证实王**患病后遗留有智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与“脑中风后遗症”的特点相符。且王**因患该病已经死亡,新华**公司上诉称王**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新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新华**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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