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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与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条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也没有借原告王*十万块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周某某为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周某某2013年7月1日”。2015年2月9日,原告王*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王*申请对其所持有的借条上书写的内容是否是被告周**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司**定中心对原告申请事宜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30日,河南**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借条”上的字迹是周某某本人书写。原告王*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借原告王*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河南司**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到四**政法院校进行重新鉴定的答辩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欠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5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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