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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河南中**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黄某某、河南中**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5月4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胡**与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10月底,经和被告协商,原告开始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召陵工业园区的恒**公司工地供应模板、方木等建筑材料,双方商定货到付款,但被告不守信用,从2011年10月31日开始供货到2011年12月11日止原告向被告供货8次计货款171117元,带被告垫付运费300元,合计171417元整,被告仅在2012年12月3日付款30000元,12月11日付款20000元,下欠货款及运费12147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4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一、林某某、黄某某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产生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达建筑公司承担。二、该工程在2011年10月16日完成定位测量和方向工作后,再购置方木模板进行施工,是施工的正常程序,符合常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黄某某的诉求。

被告中达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均是林某某书写,林某某不是河南中**任公司工作人员,请求驳回原告对中达建筑公司的诉求。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证据如下:2011年10月31日、11月4日、11月25日、12月1日、12月4日是、12月11日林某某出具有收据六份,证明收到的模板、方木总价值171117元,垫付运费300元,中间支付了50000元,下欠货款121417元。

被告黄某某对以上证据提供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及显示的内容无异议,收到的这些材料均用到恒**公司工地,付款5万元属实,六份收据中其中三份林**签名需要由其本人确认是否由其本人所写。

被告中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六份收据不认可,其中三份收据是林**,不是同一人所签。运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方木价格应按15元计算,模板应按61元计算,总价款是168685元,已支付50000元。

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林某某的安全员证,证明其是河南中**任公司工作人员。

证据二、2012年6月11日河南中**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林某某受公司委派在该工地进行建材的收集工作。

原告王**对以上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中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针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林某某的安全员证书是2010年7月5日发放的。河南中**任公司在2010年8月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林某某已经不在河南中**任公司工作。对证据二,对2012年6月11日的证明,我们不认可,不知道是给谁出具的证明,河南中**任公司不可能自己给自己出具一份证明,所以说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林某某收取材料行为是河南中**任公司的行为。

被告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公司和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他们签订的合同日期是2011年9月16日。

证据二、公安机关询问林某某的笔录。证明林某某在笔录中没有说自己是中达建筑公司的人员,林某某到恒**公司的工地是和其他人一起去卸钢筋,没有说是收集材料。

证据三、股份转让协议,证明黄某某2010年8月15日将在河南中**任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刘**。

证据四、黄某某股份转让时罗列的债权、债务清单和判决书一份,证明黄某某和林某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河南中**任公司的利益,不能仅凭林**的陈述,就认定其行为系职务行为。

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针对被告中达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请法庭核实,原告诉请是让被告支付货款,是否是职务行务行为,法庭去审核查明证据,原告送货是事实,至于两被告谁偿还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黄某某针对被告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恒**公司的工程是由被告中**公司承建,不是林某某或黄某某个人承包。对证据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说是务农,只是一个农民对自己农民身份的认识,不能代表其不在单位打工,不能否认林某某在中达工作的事实,并且笔录中出现林某某在工地进行钢筋什么工作的情形,应全面理解内容,不能断章取义。询问笔录证明了林某某是该工地的材料员,其将钢筋送往工地,只有材料员才能负责材料,也证明河南中**任公司盖有印章的证明是事实,相互符合印证。对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有三点意见:一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不完整的,事后双方还有一份补充协议,如有需要,我们庭后提交。二是该协议恰好证明,股权黄某某是转让了80%,不是100%转让,黄某某仍然是股东之一。三是协议第五条,关于股权转让后,黄某某仍然是职务表述为公司副经理和财务总监,股权转让后其仍是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对公司事务有表决权,公司事务需要黄某某和刘**两人共同签字,黄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中**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五中的债权债务清单与本案无关,是公司内部事务。对证据五中的判决,该判决还在上诉期内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们准备上诉,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注明林某某被辞退,说明林某某仍然是中**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和林**是有亲属关系,但证明是中**公司出的,不是我自己出的,且该工地是中**公司的项目,不是我自己家盖房子。关于林**的材料收到条,是中**公司承建的恒**公司工地,如中达**任公司不认可,其应提供证据证明所用模板、方木的来源,而且在原告提供的收料单,我并没有签字,我只是工地和公司的负责人,负责该工程,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不应起诉我,原告举证中没有我的签字,我不是适格被告,用模板的事实我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中达建筑公司与漯河**贸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达建筑公司承建漯河市**责任公司位于漯河市召陵区工业园工程。被告黄某某系被告中达建筑工作人员,负责具体承建漯河**工公司施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王**购买模板、方木等建筑材料,2011年10月31日是、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4日、2011年12月11日,该工地工作人员林某某分别向原告王**出具收据六份,内容为“今收到木模板叁佰张,每张单价61元(陆拾壹元整),证明人林某某;今收到方木4捆3.5×7.5、1008根(壹**)单价16.5元,金额16632元;方木5捆3.5×7.21800根(壹**)单价15元,金额27000元,经手人林*升。”其余4张收据分别具有相近记载,总计价款171117元。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12年12月11日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王**催要,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林*升与林**为同一人,系被告中**公司在恒**公司建筑工地工作人员;被告黄某某当时任中**公司副总,系中**公司在恒**公司工地施工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达建筑公司系恒**公司的建筑公司的承建方,以上事实由被告中达建筑公司与恒**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达建筑公司辩称恒**公司建筑施工工程系被告黄某某个人承包,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黄某某不符合有关建筑工程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达建筑公司辩称其与黄某某有内部约定应由黄某某个人担责的意见,因其是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主张,故对被告中达建筑公司以上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作为被告中达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恒**公司施工工地所行使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王**提供有由林**出具的收据六张,且被告黄某某予以认可,被告中达建筑公司又是施工工程的承建方,现原告王**要求被告中达建筑公司支付欠款121117元建筑料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黄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垫付运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中**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王**建筑料款人民币121117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河**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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