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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任公司与张**及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中**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跃及被上诉人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民初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张*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黄**及其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中**司承包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的项目工程后,由于中**司资金紧张,不能按期交纳合同保证金,时任中**司董事会成员、公司股东、公司监事的黄**通过梁某某找到原告张**,让张**代替中**司交纳保证金。2011年7月15日,原告将10万元保证金交给东**司,东**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中**司,收款事由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东**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原告张**所持有。原审另查明,东**司已将涉案的10万元保证金退还被告中**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收款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中**司,但收款收据为原告所持有,中**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据系张**非法取得,且中**司该项业务的经办人黄**也认可保证金是张**所交纳,故法院对张**主张10万元保证金予以支持。经查证,东**司已将涉案的10万元保证金退还被告中**司,张**又持有合法债权凭证,所以被告中**司应给付原告张**替其垫付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中**司辩称“其与张**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司与第三人黄**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中**司还辩称“原告张**与第三人黄**恶意串通损坏中**司利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黄**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中**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保证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中**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案由定性不准确,认定张**代替中**司缴纳1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不足,本案是黄**将债权凭证转让给张**引起的纠纷,中**司对黄**有抗辩的权利。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在庭审中的辩称意见及理由与被上诉人张**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该十万元保证金是由谁交纳?中达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张*跃十万元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履行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上诉人中**司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过于简单、没有说明是哪一种纠纷的理由成立,应当定性为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人中**司明确认可涉案的10万元履行合同保证金不是上诉人缴纳,而是黄**将债权凭证转让给张**,但是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张**持有东**司出具的该10万元履行合同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并且东**司已将涉案的10万元保证金退还中**司。故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利向中**司主张返还。至于上诉人中**司所称其余被上诉人黄**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影响被上诉人张**向上诉人中**司主张债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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