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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漯河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漯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和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王**从1992年3月到被告单位上班,每月工资1992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派原告到漯河**限公司饲料厂工作,当天下午13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被饲料厂的叉车在倒车时撞伤右腿,后被送至漯**心医院、武警**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7000元,被告支付了127000元,双汇支付了180000元,出院后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六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481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而根据有关法律,劳动争议应当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司于2001年4月30日成立,原告王**在被告华**司上班,按照被告华**司提供的工资表,华**司按月向原告王**发放工资,2013年12月27日,被告派原告前往漯河**限公司饲料厂上班,当天在工作期间,王**被漯河**限公司饲料厂的叉车倒车时撞伤右腿。2014年10月8日,原告先到本院起诉被告华**司,后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从2001年4月30日被告华**司成立时,就在华**司处上班。被告华**司按月向原告王**发放工资,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自原告王**在被告华**司处上班时,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王**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原告就其受伤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该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原告王**在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应当驳回原告王**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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