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于会金与被告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承包经营浙江阳**办事处,2010年被告开发建设的漯河市某某路某某小区需要安装标门等其他门。2010年7月17日被告和阳*门业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阳*门业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安装,后经结算,被告下欠44000元,包括质保金在内的门款共计50400元。阳*门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承包阳*门业期间的债权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款504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中写明被告住所地位于漯河市召陵区黄河路与中山路交叉口东北角,但经调查在该处并不存在该公司,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公司的确切住所地及相关注册登记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会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