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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赵**、漯河**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赵**、被告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告中国人**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春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14时10分,被告赵**驾驶豫LH2609号货车在金山桥南头左转弯时与高**驾驶的豫KH6996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故起诉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赵**、被告华远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求是否合理、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谁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赵**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信息;三、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人信息;四、被告华**司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赵**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华**司名下;五、车辆评估报告一份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是84317元;六、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评估费原告花费2000元;七、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为200000元,免赔率是20%。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5有异议,一是该报告是单方评估,二、没有扣除残值,三没有扣除折旧,四是本该报废的车辆按照维修评估,五是评估价值明显过高,我方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六不是正规发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方无证据提交。

被告赵**、被告华远公司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9日14时10分,被告赵**驾驶豫LH2609号货车在金山桥南头左转弯时与高**驾驶的豫KH6996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驾驶豫LH2609号货车在被告华**司挂靠经营。原告车辆经评估维修费需要84317元,花费鉴定费评估费2000元。被告赵**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200000元,该车未投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免赔2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且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赵**驾驶的豫LH2609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人赵**与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财产损失经评估维修费为84317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评估结果是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评估,花费评估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应当重新进行评估的证据,故对原告车辆维修费84317元及评估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保额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82317元(84317元-2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豫LH2609号货车没有投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赔20%,即赔偿下余财产损失的80%,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5853.6元(82317元×80%),故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是67853.6元(2000元+65853.6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为18463.4元(84317元+2000元-67853.6元),因被告赵**系实际车主,挂靠在华**司经营,故下余损失18463.4元应当由被告赵**与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损失人民币67853.6元;

二、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损失人民币18463.4元,被告漯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如果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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