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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与漯河**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赵*、被上诉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公司是豫LE6758号重型半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豫LA378挂号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漯河**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将豫LA378挂号半挂车的损失追偿权转让给恒**公司。2012年8月27日及2012年9月1日豫LE6758号车和豫LA378挂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是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其中豫LE6758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是281340元;豫LA378挂号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是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是136800元。以上保险均投有不计免赔。2012年9月12日张**驾驶该车行驶至一环东线由南往北广和出口主道时与赖**驾驶的赣C92073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货损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认定赖**负事故主要责任,车辆驾驶人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恒**公司的损失合计161392.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0835元,损坏路产赔偿款12477.5元,物损评估费762元,拯救服务费648元,评估费5168元,货物损失120502元,评估费1000元)。2013年8月15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判决赣C92073号货车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关中心支公司赔偿恒**公司的损失,即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恒**公司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恒**公司70%的损失111574.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保费,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足额履行给付义务。恒**公司的损失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予以认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关于不承担施救费和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恒**公司损失的70%已经由第三方予以赔偿,剩余30%的损失12267.15元即【(20835元+12477.5元+762元+648元+5168元+1000元)×30%=12267.15元】,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恒**公司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226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被上诉人车辆驾驶人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事故对方车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267.15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恒**公司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答辩人的部分损失已由事故对方车辆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要求的是上诉人所应承担的部分,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分**恒昌物流公司12267.1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上**流公司的车辆驾驶人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方车辆负主要责任。已经生效的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判决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恒**公司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恒**公司70%的损失111574.75元。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对于恒**公司下余的30%的损失即12267.15元,因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判决人保财**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财**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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