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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新华人**阳中心支公司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新华人**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支公司)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光诉称:2015年9月21日、9月28日,王**与被告新华**支公司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王**,身故受益人为原告罗*光,基本保险金额共计80000元。王**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1月3日王**因交通事故死亡。在王**死亡后,作为受益人的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健康无忧B款两全保险保单(保险合同号887229334239),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3、祥瑞A款意外伤害保险单(卡号10281000256628),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11月3日,被保险人王**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后洼村委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实王**死亡后被注销户籍的事实。6、保险公司理赔通知书两份,用以证实被告拒绝赔付的事实。7、后洼村委证明、卧龙区安皋镇秦岗村委证明、放弃继承声明书,用于证实原告与死者王**的关系及王**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本案保险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新华**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根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该事故不承担赔付责任。且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做出了提示。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新华**支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祥瑞A款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合同条款一份和健康无忧保险合同附件五份、电子投保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一份、业务员告知书一份、人身保险签订提示书一份、保险单签收回执一份,用以证实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的告知了权利义务,包括对其明确说明了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表示理解接受并亲自签名。2、被保险人电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两份,用以证实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电话回访,并向其再次明确说明合同中的关于责任免除的具体内容。投保人表示理解和接受。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罗**与王**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1日,王**与被告新华**支公司签订健康无忧B款两全保险,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同时附加健康无忧B款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2036年9月21日。该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罗**。合同签订后王**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该合同保险条款第3页2.3.2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原因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4责任免除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保险条款第7页约定:6.4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2015年9月28日王**在被告处投保祥瑞A款意外伤害保险,该合同于2015年9月29日生效,保险期间为1年,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元。被保险人为王**,该合同未指定受益人。该合同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本公司按合同义务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两份保险合同条款中均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015年11月3日8时40分许,王**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镇平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在事故发生经过中认定:王**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与程**驾驶的豫R426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死亡。认为,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点左转弯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死亡后,被告以存在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绝进行理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者王**的父亲王**(母亲乔**已死亡)、儿子罗*、女儿罗**均放弃本案保险金的继承权,由原告罗**继承。经本院核实,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系雅迪牌电动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新华**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为有效合同,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王**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180日内因交通事故中死亡,属双方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王**的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其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金。在健康无忧B款两全保险合同中王**已经指定原告罗**为受益人,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基本保险金50000元。在祥瑞A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因王**未指定受益人,该事故保险金应由被告向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予以支付。原告罗**及其子女罗*、罗**,王**的父亲王**均系王**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罗*、罗**、王**均表示放弃该笔保险金的继承由原告予以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祥瑞A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元向原告予以支付。综上,被告拒不支付保险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根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付责任。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系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身故的保险人免除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我国现阶段无相应的电动车应取得行驶证以及电动车驾驶人应取得驾驶证的法律规范,即使当事人申请该两项行政许可,亦无相应管理机关审批。本案中王**发生意外时并非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该约定。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新华人**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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