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古娟先与张**、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先与被告张**、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先诉称,2014年10月22日11时,原告驾驶闽A×××××号小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告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坐人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宛公交认字(2014)FD第31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南阳**民医院接受治疗,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3067.3元,但被告从未为原告支付任何的费用。后查明:事故车辆豫R×××××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张**,该车于2014年1月5日在太平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67.3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622.6元、车辆损失费45871元、婴儿护理费2960元、婴儿奶粉费4000元、车损鉴定费1800元、三期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67920.9元。

原告古*先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和闽A×××××车辆的所有人是夫妻关系,和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在岗职工的标准计算;

第二组: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组;病例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手指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的事实和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组:闽A×××××车的行车证、评估费发票和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所需费用和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

第五组: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

第六组:协议书和收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和婆婆同时受伤不能照顾孩子,情人照顾产生的费用;

第七组:张**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属有证合法驾驶车辆。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保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向法庭提交交强险保险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对原告古*先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单位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写明他是自何时起在此上班,另外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在此上班。对证据六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应当采信。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单位证明同张**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五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车辆评估费用较高。原告的护理天数、营养天数、误工天数过高,保留申请七日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六不予认可,不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所举证据交强险保险单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二、三、七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单位证明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单位证明予以采信。对第四、五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原告的车损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2日南阳市鑫**估有限公司做出宛鑫车估字【W2015)第069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评估闽A×××××小型轿车的评估估损值为43828元,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重新鉴定,应采信原告举证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3号法医临床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第六组证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1时30分许,古*先驾驶闽A×××××号小轿车沿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被告张**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古*先和乘坐人郭**、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承担主要责任,郭**、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颅脑损伤脑震荡伤和左侧上下肢及右足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颅脑损伤脑震荡伤、左侧面部挫裂伤、左侧上下肢及右足软组织损伤和左手中指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患者头痛头晕存在,不排除迟发颅内血肿及脑积液风险,嘱患者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原告住院花医疗费3067.3元。2015年3月24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所需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综合评定原告的误工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的闽A×××××号小轿车因此次事故受损,经南阳市鑫**估有限公司做出宛鑫车估字【W2015)第069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评估闽A×××××小型轿车的评估估损值为43828元。

另查明,被告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承担主要责任,郭**、张**。被告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分项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和被告张**按责任比例3:7分担。

原告古*先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3067.3元。原告古*先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南阳**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67.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由于系骨折,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限为30天,该项费用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古*先共住院10天,该项费用为3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古*先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误工情况,故护理人员的工资应当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30天≡2340.16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古*先的误工休息期为60日,本院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60天=4009.55元。(6)车辆损失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车损价值为43828元。(7)三期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该项费用因原告住院治疗必须产生,本院酌定以200元为宜。原告请求车损鉴定费1800元,因该车损鉴定结论未采信,故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合计原告古*先的各项损失共计54645.01元(不含700元三期鉴定费)。未超出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古*先赔偿金54645.01元;

二、驳回原告古娟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三期鉴定费700元,原告古*先承担332元,由被告张**承担1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