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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与漯河**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的司机李**驾驶豫LC2778号货车沿311国道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楼张村时,与程**骑的自行车相刮擦,致自行车摔倒、程**受伤。事故发生后,程**被送到医院抢救,共支出检查费用3228.50元,2013年6月16日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从医院运尸回家时,支租车费500元。201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李**和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6月30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先行赔付程**医疗费、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30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程**生于1931年2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的豫LC2778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中**司的损失,原告中**司在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支付被告程**检查费用3228.50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37624.70(程**死亡时82岁,赔偿五年,共计7524.94×5);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丧葬费17101.50元(34203÷12×6);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8454.70元(3228.50+37624.70+60000+17101.50+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漯河**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18454.70元。二、驳回原告漯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漯河**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承担25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不服原判,二审上诉称:事故受害人程**已经82岁,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存在过错,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中**司名下的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的豫LC2778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中**司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付了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中**司履行赔付义务。关于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该解释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计算只是做了指导性和概括性的阐述,司法实践中由法院依据上述原则予以裁量。《河南**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死亡抚慰金参照在5000元一10万元之间酌定。本案原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并未超过合理限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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