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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漯河市**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漯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源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被**行公司提出上诉。2013年4月9日漯河**民法院以(2013)漯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委托代理人晁全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购买一辆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搞运输经营。因车辆营运必须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原告就将自己所有的车辆登记在了被告公司名下,车号为豫LC6158。2012年4月12日,原告的车辆按国家规定应该进行年检,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给原告办理年检手续。原告认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的车辆办理年检手续。被告拒不给原告的车辆年检,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2、判决被告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暂请求赔偿5万元,(停运损失自2012年4月12日起按每月23天、每天400元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每天21.3元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诉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被告保留要求原告归还该车辆的反诉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LC61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12日,使用性质为货运,登记车主为漯河市**限公司。该车的购车发票显示该车购置价格为92000元。该车为营运车辆。该车向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张某某,保险费发票记载付款人为张某某。2011年11月29日,原告张某某驾驶该车在107国道振豫加油站路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与一辆无号牌面包车相撞,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的妻子刘**代理张某某协商赔偿对方的损失。原告称该车平时由原告驾驶、管理、营运,被告称该车现在由原告张某某控制。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随车存放;购车发票、登记证书、合格证由被**行公司存放。2012年4月12日该车应当检验时,原告要求被告为该车办理检验手续,被告以该车为其公司所有为由,要求原告返还车辆,致使该车至今未检验。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2010年年底补签了一份合同书,但合同书落款时间写为2010年4月12日。合同编号为:2010年2号。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张某某自愿将车加入甲方漯**有限公司,以甲方名义搞运输经营;经营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依法自主经营,风险自担、自负盈亏,并对自己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民事责任、经济责任;甲方按时足额收取各种费用及时为乙方办理各种证件、手续等条款。被告隆发行公司认可该合同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不认可该合同,称合同是虚假的,属无效合同。

还查明,漯河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了一份漯鑫评字(2012)第02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LC61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每月实际运营天数为23天,停运损失为每天400元;平均每天贬值损失为21.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证人张**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豫LC61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挂靠合同、车辆保险发票联、机动车辆保险证、证人张**的证言等,被告对车辆挂靠合同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车平时由原告张某某经营、管理、交纳保险费,发生事故是原告的家人去处理,考虑我国货运车辆的管理现状,可以确认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某某,原告、被告之间系车辆挂靠管理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甲方应按时足额收取各种费用及时为乙方办理各种证件、手续。被告隆发行在车辆年度检验时,不给该车辆办理检验手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该车辆2012年4月12日至今未能检验、未能经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挂靠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发行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于法有据,赔偿标准采纳鉴定意见(每月23天每天400元),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诉请5万元,为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被告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二、被告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停运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漯**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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