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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方光辉、漯河市宏**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领诉被告方**、漯河市宏**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领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方**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漯河**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领诉称,2013年2月27日17时30分许,方**驾驶豫LD7516号客车沿西华至漯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址坊镇邵庄路段时,撞上相对行驶的豫KMP121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宏**)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承保了车辆互助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停运费共计95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光辉辩称,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交强险,第一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原告租车的损失是扩大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漯河市**团有限公司辩称,实际车主是方**,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辩称,1、豫LD7516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停运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商水**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西华**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特定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原、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3、西华**定中心出具的西价车损估字【2013】028号鉴定结论书、郑州**达汽修维修清单、深圳市赢时通**司租车价格表各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维修费用9905元及停运期间的租车费用8000元。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行车证、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互助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在第二被告处入有商业互助险,事故车辆和驾驶人员具有适格的资质。

被告漯河市**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光辉、被告漯河市**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漯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该组其它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租车,也证明不了其租车及租车的时间和租车的必要性。修理清单上没有车牌号,不予认可。租车价格表单一,没有合同相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王**、被告漯河**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漯河市分公司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华**定中心出具的西价车损估字【2013】028号鉴定结论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郑州**达汽修维修清单与鉴定结论书价格不一致,应以鉴定结论书为准。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州分公司租车价格表不能作为原告停运期间损失8000元的有效证据使用,该价格表显示各种车辆每月的租金在7000元到11500元之间。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7日17时30分许,方**驾驶豫LD7516号客车沿西华至漯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址坊镇邵庄路段时,撞上相对行驶的原告所有的豫KMP121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物价部门鉴定原告的车辆估损总值为906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宏**)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承保了30万元的车辆三者互助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

2012年2月27日发生事故后,原告的车辆在郑州市中原凯达汽修修理厂修理,该修理厂在2013年3月30日出具了《维修清单》。原告提供的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州分公司租车价格表显示各种车辆每月的租金在7000元到11500元之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方**驾驶豫LD7516号客车,撞上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KMP121号小型轿车,经西**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物价部门鉴定原告的车辆估损总值为9068元。由于豫LD7516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被告漯河市宏**有限公司承保车辆三者互助险,且该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车辆受损,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合理费用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150元,按30天计算,共计4500元。因此,被告漯河市宏**)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方**、被告漯河**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领损失11568元(9068-2000+4500)的50%即578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二、被告方光辉赔偿原告损失5784元,被告漯河市宏**)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50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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