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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限公司与张**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C61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12日,使用性质为货运,登记车主为漯河市**限公司。该车的购车发票显示该车购置价格为92000元。该车向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张**,保险费发票记载付款人为张**。2011年11月29日,张**驾驶该车在107国道振豫加油站路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与一辆无号牌面包车相撞,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的妻子刘**代理张**协商赔偿对方的损失。张**称该车平时由其驾驶、管理、营运,隆**公司称该车现在由张**控制。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随车存放;购车发票、登记证书、合格证由隆**公司存放。2012年4月12日该车应当检验时,张**要求隆**公司为该车办理检验手续,隆**公司以该车为其公司所有为由,要求张**返还车辆,致使该车至今未检验。另查明:张**与隆**公司2010年年底补签了一份合同书,但合同书落款时间写为2010年4月12日。合同编号为:2010年2号。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张**自愿将车加入甲方漯河市**限公司,以甲方名义搞运输经营;经营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依法自主经营,风险自担、自负盈亏,并对自己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民事责任、经济责任;甲方按时足额收取各种费用及时为乙方办理各种证件、手续等条款。隆**公司认可该合同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不认可该合同,称合同是虚假的,属无效合同。还查明:漯河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了一份漯鑫评字(2012)第02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LC61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每月实际运营天数为23天,停运损失为每天400元;平均每天贬值损失为21.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证人张**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豫LC61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谁。张**向法院提交了挂靠合同、车辆保险发票联、机动车辆保险证、证人张**的证言等,隆**公司对车辆挂靠合同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车平时由张**经营、管理、交纳保险费,发生事故是张**的家人去处理,考虑我国货运车辆的管理现状,可以确认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张**,张**与隆**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管理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甲方应按时足额收取各种费用及时为乙方办理各种证件、手续。隆**公司在车辆年度检验时,不给该车辆办理检验手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造成该车辆2012年4月12日至今未能检验、未能经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张**要求解除挂靠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隆**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主张停运损失于法有据,结合鉴定意见,张**诉请5万元停运损失为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张**所主张的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被告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被告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停运损失5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漯**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所持的车辆挂靠合同是虚假无效的合同。2、本案所涉车辆属上诉人所有。3、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2、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挂靠合同是真实的。2、本案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答辩人。3、上诉人应该赔偿答辩人的停运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挂靠合同是否有效。2、豫LC61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谁。3、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500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1、关于挂靠合同的效力。挂靠合同上有上诉人隆发行公司的印章,且其认可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本院对挂靠合同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称挂靠公司虚假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豫LC61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原审中提供了挂靠合同、交纳保险费的票据、保险理赔手续、货物运输单等,结合证人张**的证言,这些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豫LC61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张**。隆发行公司上诉称诉争车辆系公司所有,并在二审庭审中称张**系其公司的司机,法院要求其在庭后十日内提供相关证据,隆发行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后却一直未提供相应证据。故隆发行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50000元是否适当。隆发行公司在豫LC61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年度检验时,不给该车辆办理检验手续,违反了挂靠合同的约定,造成该车辆2012年4月12日至今未能检验、未能经营,张**请求隆发行公司赔偿停运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漯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停运损失计算至原审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已超出张**原审主张的50000元。原审判决支持张**请求的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隆发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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