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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李**、被告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被告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由审判员胡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关**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被告李**、被告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0月25日23时,被告李**驾驶豫LA9062/豫L9062挂号(挂车)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93公里+200米时,因过度疲劳与停靠在应急车道内钱振立驾驶的的皖K33637号故障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皖K33637号车上乘坐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A9062/豫L9062挂号(挂车)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漯河**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确山县中医院、确**民医院、郑**一附院住院治疗共35天。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损失88442.76元;其他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另行起诉。2、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2013年10月26日确**民医院的一张票号为6590992号真实性无异议,但救护费应包含在交通费中,不应包含在医疗费中。对三张外购药品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关的医嘱,不应当被支持。转院的车费真实性有异议,仅是一张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款人也没有出庭,不应支持。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印章,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漯河**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3时,被告李**驾驶豫LA9062/豫L9062挂号(挂车)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93公里+200米时,因过度疲劳与停靠在应急车道内钱**驾驶的的皖K33637号故障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皖K33637号车损坏及该车上乘坐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李**无事故责任。K33637号车上乘坐有司机钱**和原告李**2人,此次事故造成乘坐人李**受伤。

豫LA9062/豫L9062挂号(挂车)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漯河**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3日零时至2014年1月2日二十四时。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先后经确山县中医院、确**民医院、郑**一附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椎外伤伴双下肢不全瘫。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康复;2、加强营养,注意锻炼;3、3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4、一年半后需行胸椎内固定取出术。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垫付给原告方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疲劳驾驶豫LA9062/豫L9062挂号(挂车)重型半挂车,与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的皖K33637号故障车发生追尾碰撞,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李**无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准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李**驾驶的豫LA9062/豫L9062挂号(挂车)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方赔偿相应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

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确**民医院结算的救护车费20元应包含在交通费中,对三张外购药品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关的医嘱,不应当被支持。本院认为救护车费20元列入交通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三张外购药品中,发票号35497842票据未标明所购药品名称,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有关,不应当被支持,其它两种外购药品能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相关联,且有医嘱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2016.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1050元。

3、营养费:35天×20元=700元。

4、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转院的车费(1250元)真实性有异议,仅是一张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款人也没有出庭,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原告提交法庭的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及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5、住宿费:原告请求住宿费1500元,但是没有提交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5766.76元。被告中国人**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2000元。

被告李**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7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3766.76元应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方各项损失12000元+73766.76元=85766.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为85766.76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李**负担806元,原告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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