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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明礼诉漯河市**有限公司、马**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被告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腾**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0年10月29日,在漯河市**有限公司挂靠的车牌号为豫LT6706的出租车在驻马店遂平境内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月台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遂民初字第248号判决,判决被告腾**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受害人王**、靳*英损失12856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腾**司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2013年7月30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遂字第242-3号执行裁定,将原告个人购买,挂靠在腾**司的车牌号为豫LT1062的出租车扣押在遂平县人民法院。原告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高出书面异议,2013年8月22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遂执字第242-5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车辆扣押给予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原告根据腾**司与事故受害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垫付了赔偿款5.8元。原告认为:原告代替腾达汽车垫付了赔偿款;腾**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豫LT6707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被告马**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代偿款、停运损失费、交通费共计65600元整,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腾**司辩称:车辆豫LT6706实际所有人是马**,也就是在遂平出事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后,作为公司积极协调。应该由豫LT6706的车主来履行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责任。

被告马**辩称:1、本案为合同纠纷,马**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马**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所以马**根本不属于本案的被告,原告把马**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在遂平法院一审时,受害人也就根本没有起诉马**,生效的判决书中判决的也是漯河**车公司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当中自己说的也是非常明确,原告的损失是由漯河**车公司拒不履行判决所造成的,所以原告将马**列为本案的被告纯属无稽之谈。3、原告要求马**承担连带责任,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必须有明确法律规定。纵观中国所有法律也根本没有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当中将合同之外的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三点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所以马**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马**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曹**驾驶豫LT0987号车行驶至嵩山**门路口处与原告陈**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陈**于2013年7月25日入住医院,诊断为头皮下血肿、脑震荡等。2013年8月27日出院,住院34天,医疗费用为13809.59元。2014年3月28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陈**十级伤残一项。

另查明,豫LT0987号车在被告中国**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李**。漯河**有限公司出具了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表,显示李**的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8月27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厂员工李**自2013年7月25日至8月27日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共计3400元。另,漯河高新区汇中酒业出具了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显示陈**在此期间的工资分别为4844元、5162元和5604元。

再查明,陈**与配偶李**育有两子陈**、陈**,出生日期分别为2005年12月18日、2013年8月2日。陈**的父亲陈**、母亲罗**的出生日期分别为1953年1月13日、1953年10月3日。另,陈**和罗**还有一个女儿,已成年。

还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22398.03元/年、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生活消费性支出分别为8475.34元/年、5672.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2013年7月25日,曹**驾驶豫LT0987号车行驶至嵩山**门路口处与原告陈**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原告陈**共住34天,医疗费为13809.59元,原告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2013年7月25日入院,2014年3月28日定残,其误工天数为243天,其误工费应为14911.57元(22398.03元/年÷365天×243天=14911.57元);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其护理费用应为789.48元(8475.34元/年÷365天×34天=789.48元);营养费为340元(10元/天×34天=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102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陈**、陈**的生活费分别为6669.9元(14821.98元/年×9年×10%÷2=6669.9元)、13339.8元(14821.98元/年×18年×10%÷2=13339.8元),被扶养人陈**、罗**的生活费均为5346.3元(5672.73元/年×19年×10%÷2=5346.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拖车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电动车维修费的正式发票,本院对其电动车维修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2069元,扣除张**垫付的15000元,还余97069元,由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医药费、伙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97069元整(被告张**支付的15000元已经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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