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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赵*、赵**、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富诉被告张**、赵**、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富,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赵**、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富诉称:被告张**、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赵**、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日,各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及期限等,并约定了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每月结清一次,如推迟还款,除双方约定的正常利息外,借款人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借款200000元,随后被告张**、赵*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10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偿还本金18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4月9日的利息8820元,自2013年10月2日至今的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赵**、赵**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被告张**借款200000元属实,但是双方已于2014年1月7日结算过,张**只欠原告7000元利息。二、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和利息明显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赵*、赵**、赵明明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张**、赵*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朱**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赵**、赵**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分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本金到期日归还,利息每月结清一次。如推迟还款,除正常利息外借款人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还约定保证人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给被告张**汇款200000元,被告张**、赵*向原告出具“今借朱**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月息3分”的借条一份。2014年1月7日,被告张**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张**每月清着利息,清到2014年1月7日打欠条时。

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朱**利息柒仟元整。(¥7000元整)。张**。2014年1月7号”,被告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欠条只能说明双方在2014年1月7日结过账,张**只欠原告7000元利息。被告张**称原告的儿子向其借款20000元,该20000元应该从本案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中扣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赵*作为借款人,被告赵**、赵**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朱**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赵*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应当承担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因借款人张**、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经偿还180000元,故借款人仍应偿还下余借款本金20000元。关于利息,被告认可欠原告7000元的利息,并于2014年1月7日出具了欠条一份,且之前的利息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故借款人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00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认可被告张**每月清着利息,清到2014年1月7日打欠条时,且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自2014年1月8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赵**、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称原告的儿子向其借款20000元,该20000元应该从本案借款本金200000元中扣掉,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使原告的儿子向被告张**借了钱,张**也应该向借款人主张,而不能因为借款方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就可以自行扣除,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张**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000元,并自2014年1月8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基数为20000元的借款本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张**、赵*负担,被告赵**、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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