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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王**、赵**、中国人民财产**东开发支公司、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王**、赵**、中国人民财产**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铁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学根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及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铁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2年9月28日晚,被告赵**驾驶豫LD8286(豫L82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与金山路交叉口,与原告付学根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付学根及原告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无责任。被告王**是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支公司及被告**河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支付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赵**、人**支公司、中华**公司支付原告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3067.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挂车未投,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承担一半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我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人保铁东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真实的,但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晚18时许,被告赵**驾驶王**所有的豫LD8286―豫L8262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与金山路交叉口,与付**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付**及摩托车乘坐人何**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主要责任、付**负次要责任、何**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何**住院治疗24天(2012年9月28日至10月22日),支出医疗费10717.16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子付**护理,付**在漯河**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300元。

上述肇事的豫LD8286号车辆于2012年4月26日在被告人保铁东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肇事的豫L8262号挂车于2011年10月28日在被告中华**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侵权人赵**、车辆所有人王**及保险人人**支公司、中华**公司均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即向被告支付赔偿费用。原告何**的损失情况如下:(一)医疗费10717.16元。(二)护理费。何**住院治疗24天,期间由其子付**护理,付**月工资为3000元,护理费数额为2400元(3000元÷30天×24天)。(三)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960元(40元×24天)。(四)交通费300元。(五)误工费。何**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5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数额共计14377.16元(医疗费10717.16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0元+交通费300元),该损失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人**支公司和中华**公司各承担7188.58元(14377.16元÷2)。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赵**、人**支公司、中华**公司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东开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何**交通事故赔偿金7188.5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何**交通事故赔偿金7188.58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0元,由原告何**负担80元,由被告王**、赵**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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