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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学根与王**、赵**、中国人民财产**东开发支公司、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学根与被告王**、赵**、中国人民财产**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铁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学根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及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铁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学根诉称:2012年9月28日晚,被告赵**驾驶豫LD8286(豫L82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与金山路交叉口,与原告付学根骑行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付学根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车主是王**,该车辆在被告人**支公司及被告**河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支付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赵**、人**支公司、中华**公司支付原告付学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42790.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挂车未投,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承担一半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我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人保铁东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赵**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是真实的,但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王**垫付医疗费31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晚18时许,被告赵**驾驶王**所有的豫LD8286―豫L8262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与金山路交叉口,与原告付学根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付学根及摩托车乘坐人何**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主要责任、付学根负次要责任、何**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付学根住院治疗25天,损失医疗费6832.5元。付学根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付*勤护理,付*勤在河南**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2012年12月26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付学根的伤情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2]临鉴定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付学根因车祸伤致右手中、环指,其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原告损失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垫付医疗费3100元。

上述肇事的豫LD8286号主车于2012年4月26日在被告人保铁东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肇事的豫L8262号挂车于2011年10月28日在被告中华**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侵权人赵**、车辆所有人王**及保险人人**支公司、中华**公司均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付学根的损失情况如下:(一)医疗费6832.5元。(二)护理费。付学根住院25天(2012年9月28日至10月23日),期间由其女儿付*勤护理,付*勤月工资5000元,护理费数额为4166元(5000元÷30天×25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元(40元×25天)。(四)鉴定费900元。(五)伤残赔偿金12792元(7524.94元×10%×17年)。(六)精神抚慰金4000元。(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八)误工费。付学根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数额共计为29890.5元(医疗费6832.5元+护理费4166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279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因被告王**已垫付医疗费3100元,原告的损失应为26790.5元(29890.5元―3100元),该损失由被告王**、赵**承担鉴定费900元,余款25890.5元由人**支公司和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12945.25元。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贯彻便民诉讼的司法原则,被告王**已垫付的医疗费3100元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公司和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1550元。综上所述,被告王**、赵**赔偿原告付学根鉴定费损失900元,被告人**支公司及中华**公司各给付付学根损失12945.25元。同时,人**支公司及中华**公司各应给付被告王**已垫付的医疗费1550元。原告付学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王**、赵**、人**支公司、中华**公司辩称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学根鉴定费损失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东开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学根交通事故赔偿金12945.25元,给付被告王**已垫付的医疗费损失1550元。

三、被告中华联**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学根交通事故赔偿金12945.25元,给付被告王**已垫付的医疗费损失1550元。

三、驳回原告付学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0元,由原告付学根负担300元,由被告王**、赵**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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