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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炙弑桓媪跏だ?、被告拓威公司、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崔?┝炙弑桓媪跏だ?、被告拓**司、被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值奈?托代理人刘*,被告刘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拓**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及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炙叱疲?2011年10月26日22时,蒋*驾驶豫PU3229号货车沿七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蚁公路782?N+207.7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后进入障碍路段的刘**驾驶的豫LC5181号货车相撞,豫PU3229号货车又与在施工路面上停放的工程车辆及行人袁**、祝**、崔**⒆W孕?相撞,造成豫PU3229号货车、豫LC5181号货车、工程车辆损坏,袁**、祝**、崔?┝质苌耍?祝自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及刘**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袁**、祝**、崔**⒆W孕?无责任。另查豫LC5181号货车在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9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胜利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已由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险公司)赔偿,不应重复赔偿;3、我的车辆已在漯**公司投保,应由漯**公司负赔偿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拓**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肇事车辆已在漯**公司投保,应由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本案的赔偿不能超过保险限额;2、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22时50分,蒋*驾驶豫PU3229号货车沿七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蚁公路782?N+207.7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后进入障碍路段的刘**驾驶的豫LC5181号货车相撞,豫PU3229号货车又与在施工路面上停放的工程车辆及行人祝**、袁**、祝**、崔?┝窒嘧玻?造成豫PU3229号货车、豫LC5181号货车、工程车辆损坏及祝**、袁**、祝**、崔?┝质苌耍?祝**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刘**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驻马店市**有限公司无责任;4、祝**、袁**、祝**、崔?┝治拊鹑巍T?PU322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蒋*,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路**司周口分公司。2011年8月3日,豫PU3229号车辆在驻**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同日,该车在驻**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相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豫LC518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刘**,登记车主为拓**司。2011年10月10日,豫LC5181号车辆在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0日24时止。同日该车在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相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LC5181号车辆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保险金的余额为9285元(10000元-祝**案件占用医疗费715元),死亡伤残保险金的余额为39714元(110000元-祝**案件占用该项保险金70286元)。崔?┝质苌撕笤谒炱较睾焓?字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0151元。崔?┝治?驻马店**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驻**险公司已向崔?┝种Ц读艘搅品选⑽蠊し选⒒锸巢怪?费等赔偿款的50%。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户籍证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已被本院(2012)遂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即蒋*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拓威公司应对刘**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漯**公司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4899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28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9714元)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崔?┝值乃鹗?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10151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150元(15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450元(15天×30元/天);4、护理费应认定为600元(15天×40元/天);5、误工费应认定为1000元(15天×2000元/月÷30天);6、交通费应认定为200元。上述1至3项共计10751元,依据责任划分,刘**应承担5375元(10751元×50%)。漯**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余额为9285元,应平均分配给袁**、祝**、崔**?位伤者,即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崔?┝炙鹗?3095元(9285元÷3人)。上述4至6项损失共计1800元,依据责任划分,刘**应承担900元(1800元×50%),该款应由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余额39714元内直接赔偿给崔?┝帧3?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2280元(5375元-3095元),扣除10%的免赔率后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崔?┝炙鹗?2052元(2280元×90%),刘**应赔偿崔?┝炙鹗?228元(2280元×10%)。漯**公司共计应赔偿崔?┝炙鹗?6047元(3095元+900元+2052元)。案发后本案的原告一直向驻**险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刘**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崔?┝炙鹗?228元,被告漯河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崔?┝炙鹗?60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及被告漯河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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