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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高速**司信阳分公司与被告李**、漯河**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高速**司信阳分公司与被告李**、漯河**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高速**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设到庭;被告李**、被告漯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赵**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高**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驾驶漯河**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A9062(豫L9062挂)的重型半挂车,行至京港澳高速893公里+200米(西半幅)处与前方发生追尾相撞,并致原告高速公路受损。经测算损失数额为9890元。经驻马店**队三大队做出的(2013)第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该车辆在第三被告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漯河**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次事故中有第三人受伤,应为第三人预留赔偿数额;3、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3时20分,被告李**驾驶豫LA9062/豫L906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93公里+200米(西半幅)处时,因过度疲劳与钱**驾驶的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皖K3363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皖K3363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保险杠前的李**(乘坐人)受伤、皖K3363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和豫LA9062/豫L9062挂号重型半挂车损坏以及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做出的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李**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京港澳高速确山路政大队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进行核算,出具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一份,清单记载路产损失如下:

项目1:波型钢板护栏,规格4米,7块,赔偿标准700元,小计4900元;

项目2:护栏立柱,6根,赔偿标准200元,小计1200元;

项目3:轮廓标,1个,赔偿标准250元,小计250元;

项目4:路脉石,10块,赔偿标准150元,小计1500元;

项目5:砼硬化路肩,12平方米,赔偿标准120元,小计1440元;

项目6:污染路面(杂物类),20平方米,赔偿标准30元,小计600元。

以上合计为9890元。事故发生后,皖K3363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李*及司机钱振立对该份清单予以认可。

豫LA9062/豫L906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漯河**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月3日为豫LA9062主车和豫L9062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同时为豫LA9062主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豫L9062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129号事故认定书、证明、照片、询问笔录、豫发改收费(2004)1074号文件、路产损失清单、保险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肇事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做出的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李**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李**系被告段恩*的雇员,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段恩*承担。

豫Q81989号中型客车与被告确山县**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确山县**有限公司应对段**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22334.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未出具转诊证明,对原告在确**民医院治疗的花费应当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五九医院治疗的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4、不适随诊”与出院当日即转院至确**民医院治疗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可原告在确**民医院治疗的花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9天)×20元=1280元;

3、营养费:(35天+29天)×10元=640元;

第1—3项合计为24254.52元。

4、护理费:(35天+29天)×(37817元÷365天)=6631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段贺亭、司*、李**、田**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月收入6000元,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人员陈**的误工收入应按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37817元为标准进行计算;

5、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医院、天数等酌定为800元;

6、施救费:800元;

被告段恩慧所有的豫Q81989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根据以上确定的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18231元(10000元+6631元+800元+800元)。

由于被告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2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03.62元,即(24254.52元-10000元)×(1-2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9634.62元(18231元+11403.62元);被告段恩慧应当赔偿原告2851元,被告确山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29634.62元;

二、被告段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2851元,被告确山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陈**负担94元,被告段恩慧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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