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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民安财**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行、原审被告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会,被上诉人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日0时许,侯*无证驾驶无号牌嘉爵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路酒精厂门口东,与正在调头的李**驾驶的豫R(临牌)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侯*及周**(乘坐摩托车)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睑挫裂伤;2、头皮裂伤;3、右上中切牙冠折,右上侧牙震荡;4、颈部及左下肢、左足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7878.66元,2014年10月27日又在社**科医院花费治疗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垫支医疗费2000元。2014年9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委托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对嘉爵牌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9月1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CQ221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23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花费施救费100元。2014年9月29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豫R(临牌)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李**驾驶的豫R(临牌)长安牌小型轿车与原告侯*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交警部门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结论予以确认。由于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中事故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双方按照3:7比例承担责任为宜。二、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民医院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7878.66元,在社**科医院花费治疗费15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社**民医院花费的门诊费2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该门诊票据无患者姓名,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住院24天,每天按30元计算,24天30元即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20元计算为宜,24天20元即48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根据其诊断证明,住院期间Ⅱ级护理,陪护一人,该项费用为24天1人78元为1872元。5、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根据其身份证信息,原告住址在农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原告住院24天,故该项费用为8475.34元/年÷365天24天=557元;6、车损费用123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7、鉴定费1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施救费1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就诊事实,酌定支持3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537.66元。因肇事车辆在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已垫支的费用2000元,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37.66元,该损失未超出事故车辆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的余额(另一案中保险公司赔偿周**人民币62937.04元,支付给李**人民币8000元)。施救费及鉴定费共计200元,按照事故双方责任比例,被告李**承担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侯*人民币12537.66元。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侯*人民币140元。三、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人民币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侯*承担100元,被告李**承担240元。

上诉人诉称

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的医疗费数额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侯*答辩称:本案不应按医疗费交强险分项限额处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李玉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应按医疗费交强险分项限额处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中,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提交本次事故另一案判决书一份,证实本案医疗费数额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侯行、李**均认为本案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应按医疗费交强险分项限额处理。当事人各方均无其他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驾驶的豫R(临牌)长安牌小型轿车与侯行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交警部门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侯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中事故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双方按照3:7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关于上诉人民安财**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错误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不按医疗费交强险分项限额处理是适当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民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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