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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不履行公安行政许可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邢立绪、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9月25日通过湖南**安驾校学习,考取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2003年,原告在湖南省永州市换领新驾驶证。后原告将该证档案迁入被告处,档案编号为411300072592。2009年,原告在被告处换领新驾驶证,证号为××.证载:请于2015年9月25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今年,原告多次到内乡县公安局和被告处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但被告拒绝为原告换发新证。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换发新驾驶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查询,姓名王*,身份证号××的驾驶证信息,出生日期1980年5月1日,初次领证日期为1997年9月25日,核发地为湖南省永州市。经计算,初次领证时原告尚不满18周岁,不符合驾驶证申领条件。因此,不能为其换发新证。

被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为:《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和被告自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查询的王*的驾驶证信息打印件一份。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虽填写了表格,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将填写的表格交给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男,1980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址为河南省内乡县七里坪乡七里坪街,公民身份证号为××。于1997年9月25日在湖南省永州市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2009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换领新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证号××,该证副证记载:请于2015年9月25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

原告王*认为,在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换发给其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前,原告持申请材料多次前往户籍所在地即内乡县公安机关及被告处要求换领新驾驶证,但被告拒绝为其换发。

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什么时间递交的换发新证的申请,原告回答:2015年7月15日去的内乡公安机关,内乡让到南阳,但被告不给办理。法庭询问被告,是否收到了原告的申请,被告代理人回答不清楚是否收到,认为原告填写了表格,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申请材料交给了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拒绝为其换发新驾驶证,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换发新驾驶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省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发、补发等业务。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是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为其换发的,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内乡县。原告要求办理的事项是换发新的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在被告处换领,也可以在内乡县公安机关换领。但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行政许可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换发新证,应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庭审中,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的申请,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原告举证,原告填写的有关表格,是申请换发新证时需要提交的材料,这些材料,原告陈述其向内乡县公安机关递交过,又向被告递交过,被告不认可收到申请,原告递交给法庭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其申请,即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换发新的机动车驾驶证不是被告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何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材料。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陈述事项没有证据支持,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参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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