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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与徐**、杜**、漯河**旅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杜**、原审被告漯河**旅游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漯河**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13时55分,杜**驾驶豫LT0563号出租车沿大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电台门口,越过中心线超车时,与沿大学路由东向西徐*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和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徐*和被送往漯河医学**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27天。徐*和共支出医疗费25731.63元(24999.93+731.70)。2012年5月6日,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和无责任。2012年11月26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徐*和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端粉碎性骨折、腓骨小头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作出关于徐*和二次手术及镶牙费用和周期的评估意见,评定徐*和需要换镶复牙约一次,费用约2250元—2万元左右,二次手术费用约需3500元—4000元左右。徐*和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2年5月29日,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徐*和赛*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55元。徐*和支出车损鉴定费230元。随后当事人协商无果,徐*和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LT0563号出租车于2011年11月18日投保于人保**公司。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7日二十四小时止(其中交强险122000元,三责险200000元,车上人员险200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7月2日,漯河**学校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我单位退休教师徐*和同志因工作需要,自2011年3月份由我院返聘后从身后教学工作,每周授课12学时,月工资1500元。2011年5月25日,徐*和与漯河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徐*和从事工程师岗位工作。2012年11月22日,漯河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徐*和同志系我公司招聘的工程技术人员,自2011年6月开始在我单位上班,其工资为月薪3500元,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并提供徐*和2012年2月、3月、4月工资表三份。护理人员即徐*和的妻子姚**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属于城镇户口。2013年1月9号,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后李村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徐**、冯**与徐*和是父母、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住院票据、证明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杜**驾驶豫LT0563号出租车与徐*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徐*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和无责任。由漯河**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予以认定。徐*和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5667.63元(24999.93+667.7);误工费33833.33元(5000元÷30天x203天);护理费1345.91元(18194.80元÷365天x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x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x27天);残疾赔偿金77681.95元(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x19年x20%),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03元(5032.14元/年x5年÷4x20%),财产损失65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换镶复牙费用本院酌定为1万元,二次手术费用本院酌定为3800元,交通费为530元。以上费用共计165851.85元。豫LT0563号出租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2000元,下余43851.85元在三责险范围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负担,由于杜**负全责所以人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43851.85元,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支付徐*和16585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和赔偿款人民币165851.85元;二、驳回原告徐*和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2130元,共计5830元;由原告徐*和负担330元,由被告杜**、漯河**旅游公司各自负担275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在原审诉讼中已经61岁,达到了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即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再支持误工费。2、徐**仅提供了一份村委会证明证明与徐**、冯**是父子、母子关系,该证明无法律效力,不应依此认定被上诉人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医院做出的被上诉人的镶牙费用约为2250元-20000元,原审法院在无任何依据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承担10000元不合理。4、被上诉人住院27天,原审认定交通费530元明显过高。5、原审中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过高。综上,原审判决错误,明显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徐*和在二审中答辩称:法律没有规定年满60周岁就不能参加劳动获取报酬。村委会的证明具有效力,请求抚养费合理合法;鉴定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出具,合理合法,在原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有相关票据作为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杜**在二审中的答辩意见同人保**公司的上诉意见。

漯河**旅游公司在二审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正确;原审判决人保**公司承担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换镶牙费用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徐*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人保**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徐*和的伤残等级应按该鉴定意见确定的九级伤残。徐*和虽年满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交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徐*和在漯河职业技术学校退休后返聘回校工作和在漯河汇**有限公司工作,按月取得固定劳动报酬的事实,所以徐*和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冯**为徐*和母亲的事实有冯**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且在庭审中,人保**公司认可徐*和母亲健在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支持徐*和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徐*和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交通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镶牙费用,原审判决依据漯河**中医院出具的镶牙费用评估意见,在2250元-20000元范围内酌定为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7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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