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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狄*、南阳**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狄*与被上诉人耿*与及原审被告南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置业)为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郝**、被上诉人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景*置业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初,南**震局与泰**地产签订团购房定向开发协议书,约定泰**地产开发的影苑小区3号楼整楼105套住房由南**震局团体购买,但未约定外来人员购房的情况。南**震局为此制定了团购房选房方案,规定了购买房屋的干部职工范围、选房原则、积分办法、选房办法等条件。原告经被告狄*介绍,购买该团购房。2011年5月19日,原告耿*与泰**地产签订了《影苑安置小区售房协议》,约定内容如下:耿*购买泰**地产开发的影苑安置小区3号楼A西户型9层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48.05平方米,住宅价款为321269元;地下车位是4号,面积32平方米,价款为64000元,总房款合计为385269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耿*向泰**地产和南阳市**限责任公司(南**震局的下属单位,参与此次购房)分期缴纳了总房款377000元,及大修基金12643元,交款人署名为耿*。后泰**地产变更为景弘置业。

2014年11月26日,被告狄*持原告耿*的购房合同,到被告景*置业处,将上述房屋的买方名字变更为被告狄*自己的名字。

另查明,南**震局与景*置业虽然签订《团购房定向开发协议书》,但该批团购房的购买者中有部分确系外来人员,且都已经与变更后的景*置业重新签订了《购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一、本案中,原告耿*虽不是南**震局职工,不符合团购房购房条件,但在购房过程中,南**震局收取了原告的房款,且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视为市地震局同意原告耿*按照职工的条件购买团购房,故,原告耿*与泰**地产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狄*在未获得原告耿*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到被告景*置业处将原告耿*的名字变更为被告狄*自己的名字,侵犯了原告耿*的合法权益。二、泰**地产公司变更为景*置业,泰**地产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景*置业承担,故景*置业应当遵守与原告耿*的合同约定,向原告耿*交付房屋。但景*置业在原告耿*未到场的情况下,就将耿*购买的房屋的购买人变更为被告狄*,违反了与原告耿*的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三、关于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告耿*不符合团购房产的资格问题,因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团购房产协议,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团购房产的认可,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狄*辩称,原告没有购房资格,因此原告与房**公司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的辩称属于主体错误,原告与景*置业签订的协议没有侵犯被告狄*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没有购房合同关系。本案系原告耿*与被告狄*之间的侵权纠纷,需确认位于市交通局西隔墙,影苑小区3号楼9层A西户房屋及地下4号车位实际系谁购买。原告为购买该套房子缴纳了全部房款,并与房**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上述手续由市地震局已转交景*置业公司,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而被告狄*虽与景*置业签订了《购房协议》,但至庭审时未交房款,这与争议的房产缴纳房款的时间相差4年有余,显然与房产买卖的交易习惯相差甚远。对被告狄*辩称该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和被告南阳市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影苑小区3号楼9层A西户房屋及地下4号车位,将该房屋的钥匙退还给原告耿*,并将购房合同中的购买人恢复为原告耿*的名字。二、驳回原告耿*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狄*承担212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狄*上诉称:1、上诉人系南阳市地震局职工,与被上诉人系同学。上诉人经不住被上诉人软磨硬泡,便把自己的购房资格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后来看户型不好,明确表示不想要该房,并把《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原件交给了上诉人。在此期间,上诉人积极筹备钱款偿还被上诉人,上诉人并交了房子的大修基金12634元及其它配套资金。后来被上诉人突然变卦。并对上诉人大打出手,造成上诉人轻伤。2、上诉人是南阳市地震局职工,参加本单位的团购房选房,具有购房资格,这是上诉人的一项财产权利。被上诉人没有购房资格,不是购房的权利主体。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购房资格。3、购房资格是一项财产权利,无偿给于他人在法律上属于赠与行为。上诉人坚决撤销对被上诉人购房资格的赠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耿*答辩称:对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已经调查清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出面情况下领取钥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景*置业答辩:团购房要低于市场价格,如果不符合团购房条件的,景*置业对此要求比较严格,不会办理相关手续。

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房屋和附属设施应当归谁所有。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或补充。

上诉人狄*在二审中提交如下三组证据:第l组,地震局情况说明及团购房选房确认表,说明上诉人狄*具有影苑小区3号楼9屋A户型单元的购房资格。第2组,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及收据,证明上诉人交纳大修基金、配套费,物业费的事实。第3组南阳市地震局大门监控截图、照片、证人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鉴定通知书、南**汉都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上诉人及家属。

被上诉人耿娜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说清是谁交纳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被告南**置业对此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三组证据:第1组、地震局房产进度信息通知,说明购房户是耿*。第2组,耿*于地震局通知账户里面从2011年至今6张缴款凭证。第3组,被上诉人的现金流转单总共13张,证明交款的时间与地震局通知账户是一致的。

上诉人狄*对被上诉方证据无异议。

原审被告南**置业对被上诉方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耿*虽不是南**震局职工,不符合团购房购房条件,但上诉人将其购房资格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收取被上诉人转让费系双方之间的约定,其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购房过程中,南**震局收取了被上诉人的房款,且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视为市地震局同意耿*按照职工的条件购买团购房,景*置业应当遵守与耿*的合同约定,向耿*交付房屋。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反悔不要该房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为购买该套房子缴纳了全部房款,并与房**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上述手续由市地震局已转交景*置业公司,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狄*在未获得被上诉人耿*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到景*置业处将被上诉人耿*的名字变更为狄*自己的名字,侵犯了被上诉人耿*的合法权益,该房屋和附属设施车库应当归被上诉人耿*所有。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购房资格的无偿转让行为,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赠与行为,上诉人请求撤销对被上诉人购房资格的赠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对其伤害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已交了房子的大修基金12634元及其它配套资金可通过其它途径处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归其所有,上诉人已交了房子的大修基金12634元及其它配套资金可通过其它途径处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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