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漯河市**总公司与赵**拖欠工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拖欠工资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马**,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二被告在承建漯河市**有限公司开发的德国小镇39#楼时,将粉刷工程的活交给赵**完成。原告赵**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后,经清算共欠工人工资296810元,被告方工作人员安**签字证明,被告黄**签字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赵**组织人员干完了德国小镇39#楼工程的粉刷活,活干完后,被告黄**及项目部工作人员安**在2008年12月13日为原告方出具有清算工资手续,证明欠工资款296810元,而该楼工程的承包人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在庭审中,黄**承认欠原告工资款296810元,被告建筑公司未否认黄**非该公司39#楼项目的负责人身份,本院认定黄**为该公司在德国小镇39#楼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作为该39#楼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赵**所做的结算行为,应视其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建筑公司应偿还原告工资款29681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漯**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工资款2968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750元,由被告漯**程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工程总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案件性质错误,审理程序失当。2、原判认定工资款296810元缺乏客观充分证据支持。3、原判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赵**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组织人员具体实施了德国小镇39#楼的粉刷工程,因有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黄会风及其工作人员安**在2008年12月13日出具的清算工资手续,可以证明原审被告黄会风欠被上诉人赵**工资款296810元,故原审被告黄会风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赵**下欠工资款296810元。上诉人**工程总公司作为德国小镇39#楼的承包人,应当对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黄会风欠款29681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上诉人**工程总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黄会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赵**拖欠工资款296810元。上诉人**工程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750元,均由原审被告黄会风和上诉人**工程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