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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香诉朱近粮、杨乾坤、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香诉被告朱**、杨乾坤、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杨乾坤、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该三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香诉称:被告朱**系被告朱**的哥哥,2004年朱**和被告杨**两家拉走原告刘*香无道理化肥价值33200元。被告朱**和杨**均没有偿还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杨**于2009年1月9日给原告刘*香出具欠条,载明欠无道理化肥33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33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杨乾坤、朱**均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出示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2004年9月4日,杨**写的欠条一张,证明杨**从原告处拉走无道理化肥431袋,其中朱**拉走50袋,每袋化肥78元共33618元。第二份证据是2009年1月9日被告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已偿还418元,下欠原告33200元。

本院查明

结合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乾坤与朱**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系被告朱**的哥哥,2004年9月4日,被告杨乾坤从原告处拉走无道理化肥431袋,其中被告朱**拉走50袋,每袋78元,杨乾坤当时并未向原告刘**支付货款,只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2009年1月9日,被告杨乾坤只向原告支付了418元货款,下余货款33200元,被告杨乾坤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杨乾坤、朱**于2004年9月4日从原告刘*香处拉走无道理化肥431袋,但并未支付给原告刘*香货款,经原告刘*香多次催要,被告杨乾坤只支付了418元货款,下欠33200元货款,被告杨乾坤给原告刘*香出具有欠条一份,现原告刘*香起诉要求朱**、杨乾坤支付货款3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系被告杨乾坤妻子,要求朱**连带偿还货款,但原告并未提供杨乾坤与朱**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连带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杨乾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货款33200元。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30元,由被告朱**、杨乾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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