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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周**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周**为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周**2013年7月1日”。2015年2月9日,王*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另查明,2015年4月8日,王*申请对其所持有的借条上书写的内容是否是周**书写进行笔迹鉴定,该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申请事宜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30日,河南**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借条”上的字迹是周**本人书写。王*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于2013年7月1日借王*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河南司**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故对王*要求周**偿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王*请求周**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周**辩称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到四**政法院校进行重新鉴定的答辩质证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欠款人民币100000元;驳回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530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未查明,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当:本案中的借条不是向被上诉人借款,与被上诉人间不是单一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与另一合伙人签订了合作协议,10万元为被上诉人的先行出资,且只垫付5万元,垫付款不是借款,因上诉人对借条、欠条、收条的概念不是很清楚,存在认识错误且在原审时,代理人未将事实陈述清楚,导致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双方间与另一合伙人共同成立了东方公益基金,三个月后未经上诉人和另一合伙人同意,被上诉人擅自退伙将其出资退回,其行为违反了合作协议。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查认定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1、答辩人借给被答辩人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2、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清楚借条、收条的概念,其认识错误的诉称,根本站不住脚,其在原审辩称借条不是其本人所写,经鉴定后不得不承认,说明其清楚二者的概念;3、上诉人所称的合伙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起诉。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

本院认为:周**于2013年7月1日借王*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河南司**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周**偿还王*10万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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