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中国农**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杜**与中国农业**河郾城支行(以下简称郾**行)劳动争议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合并审理,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杜**和郾**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的委托代理人魏宏献,郾**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杜**1991年12月参军入伍,1995年1月退伍,后郾城县退伍办将杜**分配到郾**行工作,郾**行于同日接收,双方劳动关系建立。2003年9月26日,杜**以“为适应企业减员增效形势的需要”为由向郾**行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2003年9月27日,原郾**行负责人王**在杜**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上签名,并注明“经研究同意本人自谋职业”,同时加盖了郾**行的印章。之后,原告杜**一直未到郾**行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庭审中,郾**行向本院递交了2003年10月31日“郾城县农行领款单”两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郾**行已向杜**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5914.88元、生活补助费15914.88元、补助1年的工龄、2个月工资2652.48元和其它费用1815.24元,共计36297.48元。同时,郾**行的原人事科长田**和原财务会计王**到庭作证,证明2003年杜**辞职时,由田**计算好补偿款后,给杜**开的条,杜**拿着领款条,在王**处领的钱,但领款条中谁签的字,因时间长记不清了。对此,原告杜**称两张领款条中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名,领款单是伪造的,补偿款也没领,证人田**和王**与郾**行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0年4月19日,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张领款单中“杜**”的签名是否系杜**本人书写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5月13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0)文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张“郾城县农行领款单”上领款人盖章处的“杜**”签名字迹不是杜**本人书写。鉴定费4500元,对该鉴定结论,被告郾**行不认可,但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经仲裁庭审理后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请人补缴1995年9月至200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为准。二、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杜**于1995年9月被分配到郾**行工作,双方已建立起劳动关系,2003年9月26日,原告杜**以“为适应企业减员增效的形势需要”为由向郾**行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2003年9月27日,原任郾**行行长签批同意并加了郾**行的印章,说明当时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之后,杜**一直未到郾**行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9月27日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杜**于2003年9月已不再到郾**行工作,但直到2009年10月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2个月的申诉时效,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故郾**行应按法律规定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杜**经济补偿金。郾**行称已支付杜**经济补偿金36297.48元,因郾**行提供的有杜**签名的两张领款条,经鉴定,均不是杜**本人的签名,郾**行的证人田**和王**也不能证明该款就是由杜**本人领取的,故对郾**行该诉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郾**行应支付杜**经济补偿金36297.48元,并承担鉴定费用4500元。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郾**行一直未为杜**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郾**行应为杜**缴纳1995年9月4日至2003年9月27日双方劳动建立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费。郾**行辩称杜**要求社会保险费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缴纳,劳动者可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仲裁时效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农业**河郾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杜**1995年9月4日至2003年9月27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漯河市郾城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为准。二、中国农业**河郾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杜**经济补偿金36297.48元,并承担鉴定费4500元。三、驳回杜**和中国农业**河郾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农业**河郾城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杜**上诉称,其于2003年9月26日被迫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郾**行既没有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又没有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原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审认定其超过申诉时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郾**行给其安排工作,缴纳1991年以来的社会保险及补发工资和相关待遇,鉴定费由郾**行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郾**行答辩称,2003年9月26日杜**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第二天郾**行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杜**于2009年10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郾**行上诉称,2003年9月27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杜**于2009年10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不应再判决其给杜**补交1995年9月4日至2003年9月27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自1999年1月22日才开始实施,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于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实施,原审判决自1995年9月4日开始为杜**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过,并且,杜**在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时均未提起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且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提出的,依法不应支付补偿金。请求二审驳回杜**的诉讼请求。

针对郾**行的上诉请求杜**答辩称,有关仲裁时效的问题应按照最**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定,本案申请仲裁之日应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失业保险条例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生效的,郾**行的理应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本案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非是其主动解除。请求驳回郾**行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郾**行为杜**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缴纳方法和数额以漯河市郾城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纳方式和计算数额为准;2、杜**认可其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但称其是被迫所签,由于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9月27日解除;3、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鉴定郾**行提供的领款单上的签名非杜**本人所书写,原审判决郾**行支付其所认可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当事人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